(2015)房民初字第139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陈美行与衢州市柯城雪荣医院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行,衢州市柯城雪荣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房民初字第13974号原告陈美行,女,1987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包世星,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衢州市柯城雪荣医院,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三衢路***号。负责人刘雪荣,院长。本院受理原告陈美行诉被告衢州市柯城雪荣医院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受侵权的公民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原告陈美行之住所地为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号院××号楼××单元××号,上述地址可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衢州市柯城雪荣医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欣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