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凌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758号原告凌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潘XX,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被告卢某,农民。原告凌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新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广西法治日报》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XXXX年XX月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到平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在2011年一次吵架过后,被告即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原告认为跟被告过着名存实亡的夫妻生活已毫无实际意义。2014年8月12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自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原告仅在上次请求离婚开庭时见过被告一次。开庭完后原告曾多次请求被告回心转意,回到自己身边生活,但始终末能如愿。后来,被告又更改电话号码,使原告无法联系,双方至今仍然过着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被告卢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原告凌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是本案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凌某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据三、卢某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据四、平果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曾于2014年8月13日向法院请求离婚的事实;证据五、平果县马头镇新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从2011年10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且被告现在去向不明。被告卢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卢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因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且原告保证真实,经本院核对后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诉称、举证情况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案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XXXX年XX月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到平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8月13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至今双方仍然过着分居生活,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小孩、没某,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成熟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婚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未能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自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已给双方重归合好的机会,可是夫妻感情仍没有得到改善,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维持这种关系已毫无实际意义,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请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凌某与被告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凌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中级法院,账号:60×××0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朝满审 判 员 卢茂辉人民陪审员 覃月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农芳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