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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市环翠区印刷物资供应站与被告威海亚达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环翠区印刷物资供应站,威海亚达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431号原告威海市环翠区印刷物资供应站(组织机构代码86674271-8),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西北山村。负责人白普江。委托代理人姜红利,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亚达纸业有限公司(注册号371020228016495),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九华路钱江街西南昌华嘉园B4一层网点。法定代表人王延辉。原告威海市环翠区印刷物资供应站与被告威海亚达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环翠区印刷物资供应站之委托代理人姜红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亚达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市环翠区印刷物资供应站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纸张,被告应自供货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应按月向原告支付货款总值3%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后原告向被告多次供货,但货款一直未结清,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4722.25元及违约金45841.67元(含对账单约定的违约金25000元,以及按合同中约定计算的违约金20841.67元(694722.25元×3%);被告支付原告保全申请费4520元、律师费40000元。被告威海亚达纸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自2012年2月15日起向原告购买纸张,货款逾期三个月付款,(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的货款到2012年6月15日必须付清当月货款)以此类推;买方有违约行为的,应负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每月货款总值3%收取;对应偿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应在10天内付清;买方不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时,造成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买方承担,本合同有效期1年,期满双方无异议,合同自动延长。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原、被告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后,原告出具一份对账单,内容为:“亚达纸业有限公司:你公司到2015年3月31日共欠我人民币694722.25元,到4月15日必须付150000元,如还违约在收违约金25000元,以前合同照常执行,如还不付款,我起诉对方你,按以前的合同执行,一切由你方承担。欠款方签字为准,同意以上的方法。”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延辉在上述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现金支票一张,金额为150000元,但因被告的银行账户中金额不足,该支票无法兑现。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原告对其请求的律师费,向本院提交了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上述发票载明的金额为40000元,该律师费数额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原告在本案中支出保全申请费452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了24489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买卖合同、对账单等书证,在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时一并送达复印件,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被告经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3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4722.25元,该笔货款被告理应支付。对账单中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4月15日支付货款150000元,被告未能按期支付,理应依约再支付违约金25000元。由于对账单中并未约定支付剩余货款的时间,只是约定了“以前合同照常执行”,而原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每月货款延迟三个月支付,如有违约“违约金为每月货款总值3%收取”,对于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理解为被告在没有按照约定(包括但不限于逾期支付、不足额支付等违约情形)支付当月货款的,按照该月货款总值的3%支付违约金。尽管对账单中仅对截至2015年3月26日的欠款总额进行了确认,但在形成该对账单三个月后被告仍未付款,已经满足了合同约定的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原告只主张按照欠款总额的3%计算的违约金,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申请费系因诉讼产生的必要支出,符合双方约定,其数额计算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94722.25元以及违约金45841.67元;二、被告给付原告支付的保全申请费4520元、律师费4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1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308元,被告负担元1210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娟人民陪审员  赵德宝人民陪审员  付晨晖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