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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四终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张安生与张秀丽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安生,张文华,张秀丽,张良,牛占奎,刘小路,张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4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安生,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付成,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华,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鹤,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丽,女,1968年6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良,男,汉族,1989年8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占奎,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路,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英,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安生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3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安生与张文华同为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吴桂桥村相林西组村民,两家之间因土地问题存在纠纷。2014年春节前,张文华从外地务工回来后得知张安生在古城乡洪沟庙村销售年画,因两家素有矛盾,便决定纠集人员对张安生进行殴打。张文华找到姐姐张秀丽,让张秀丽联系人员。张秀丽将张良的电话号码告知张文华,让张文华与张良联系。张文华与张良联系后,交给张良现金2000元让张良组织人员准备实施对张安生进行殴打。之后,张良又纠集到牛占奎、刘小路和张英三人。2014年1月24日中午,由牛占奎驾驶张良的豫QGE6**号面包车载乘张良、张英和刘小路三人守候在张安生销售年画的回家途中。当日中午1时许,张秀丽发现张安生准备收摊回家,便电话通知张良。当张安生驾驶电动三轮车返回时,张良、张英和刘小路三人将张安生拦截在途中,牛占奎驾驶车辆在路边等候。张良、张英和刘小路三人用砖头、钢管等对张安生进行殴打,造成张安生受伤。事后,在张良的建议下,张良、张英和刘小路三人又将张安生驾驶的装有年画的电动三轮车推至路边沟内。之后,张良、张英和刘小路乘坐牛占奎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遭到殴打后,张安生向公安机关报警。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接报警后,先后将张良、张英、刘小路和牛占奎四人抓获。之后,张文华和张秀丽也向公安机关投案。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经调查后,以故意伤害他人为由,对张文华和牛占奎给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800元的行政处罚,对张秀丽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张良、张英和刘小路以涉嫌抢劫罪予以立案侦查,并向检察机关申请批准逮捕。后因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而对张良、张英和刘小路三人给予取保候审。张安生被殴打受伤后,被送至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住院期间,医院给予张安生吸氧、脱水、止血、营养神经、改善微循环等药物综合治疗。2014年1月26日,张安生出院,共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1440.34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给予营养神经、改善脑功能等药物治疗;2-3周后来院复查头颅CT掌握病情;如有不适到医院就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张文华、张秀丽、张良、牛占奎、刘小路、张英对殴打张安生并将张安生致伤这一事实不持异议,依法应予采信。张良、张英、刘小路作为直接实施侵害行为的共同侵权人,应对张安生因人身伤害所遭受到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文华和张秀丽作为侵权行为的教唆和组织者,亦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牛占奎虽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但其属于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员,也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张安生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1440.34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40元。营养费按住2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20元。受伤前张安生从事年画销售,误工费可参照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1485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2天计算,计款172.52元(31485元/年÷365天×2天)。护理费标准可按照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护理期限应为住院2天,护理费数额为159.12元(29041元/年÷365天×2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31.98元,张文华、张秀丽、张良、牛占奎、刘小路、张英应依法予以赔偿。张安生所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因缺乏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张文华、张秀丽、张良、牛占奎、刘小路、张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安生支付赔偿款1831.98元。二、驳回张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文华、张秀丽、张良、牛占奎、刘小路、张英共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安生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误工时间过短,请求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文华、张秀丽、张良、牛占奎、刘小路、张英殴打张安生并将张安生致伤,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上诉人张安生住院2天,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期限按住院2天计算,计款172.52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安生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安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强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