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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沈金田与黄登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592号原告:沈金田,男,1961年6月12日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小溪河镇燃灯村**组**号,身份证号码3423261961********。被告:黄登瑞,男,1963年8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总铺镇国光村荷塘吕组*号,身份证号码3423261963********。委托代理人:夏立新,干部。系黄登瑞亲戚。第三人:郑传波。原告沈金田诉被告黄登瑞、郑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仕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金田、被告黄登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立新、郑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金田诉称:2014年9月12日,黄登瑞因经营需要向沈金田借款90000元,此款由第三人郑传波经手借出。后沈金田多次向黄登瑞催要,黄登瑞推诿不还。要求判决黄登瑞、郑传波偿还沈金田借款90000元。沈金田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本人身份证、黄登瑞的户籍信息表、借条原件等证据。黄登瑞辩称:黄登瑞没有收到沈金田诉称的90000元,黄登瑞在2014年9月21日向沈金田出具了一份500000元的借据,其中包含了这90000元,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应驳回沈金田的诉讼请求。黄登瑞对沈金田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否认郑传波为该债务的保证人。郑传波辩称:郑传波是这90000元借款的担保人,黄登瑞借的应该由黄登瑞还,黄登瑞还不起我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传波对沈金田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黄登瑞从沈金田处借款90000元,黄登瑞向沈金田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该款系郑传波经手向黄登瑞出借。后沈金田向黄登瑞索要借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沈金田与被告黄登瑞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沈金田为出借人,黄登瑞为贷款人。沈金田提供的借条系原始直接书面债权凭证,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黄登瑞所欠借款应当偿还。庭审中,黄登瑞否认郑传波为保证人,郑传波也没有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沈金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郑传波是保证人,沈金田要求郑传波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黄登瑞辩称该90000元已包含在黄登瑞向沈金田出具的另外一份500000元借条中,沈金田予以否认,黄登瑞也无证据证实,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登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沈金田借款本金90000元;二、驳回原告沈金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黄登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仕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连玉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