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576号原告李某。被告曹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立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交往了一段时间后,于2001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2年6月20日生女孩曹某乙,现读初中,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居住较远,相互了解不够深,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脾气不合、性格不相投,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全家开支均有原告一人承担,为孩子及家庭原告一直忍气吞声过日子,被告好逸恶劳的行为屡教不改,现已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诉至法院,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2年6月20日生一女孩曹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幸福苑1号楼四单元102室房产一处,系2010年8月份全款购买,无房产证;东风风神S30轿车一辆,系2014年8月份贷款购买,贷款由二人共同偿还。共同债务有:欠李丛红2.5万元,房子是购买的李丛红的,下欠2.5万元房款还没有付;欠韩翠芹2万元,系还房款时欠的。欠曹丽欣4万元,是买房子时欠的;购买汽车时用保险单贷款1万多元,具体数额记不清。没有共同存款。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档案、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一个孩子,双方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原、被告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沟通,多换位思考,仍有和好的希望,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齐立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军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