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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洮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现住洮南市。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患严重疾病,经羁押单位洮南市看守所书面建议,本院决定并于2014年7月3日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8月30日决定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26日以白洮检刑诉(2014)第4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7日15时许,在白城市洮北区教育局对面的“韵足道”按摩屋内,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滋事将“韵足道”按摩院的管某甲及赵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二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五)鉴定意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自己案发当日去“韵足道”的原因是因为按摩院老板王某某拿了自己的手表,自己当日去找他为了讨还手表,结果管某甲、赵某某往出撵我,非常不礼貌,我们就发生了口角,管某甲、赵某某拿了棒子,我们在撕扯中不知怎么磕碰的我就不清楚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15时许,在白城市洮北区教育局对面的“韵足道”按摩屋内,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甲去按摩院,张某某故意滋事将“韵足道”按摩院的管某甲及赵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二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事实予以证明:(一)书证。(二)鉴定意见(三)证人邴某某、雷某某、王某某、管某乙、宋某某、綦某某、刘某乙、刘某甲的证言(四)被害人管某甲、赵某某的陈述(五)、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并导致二被害人轻伤的损害后果,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好,部分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管某甲损失并得到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君代理审判员 赵 旭 东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彭博(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