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韩淑华与青岛依海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淑华,青岛依海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0189号原告韩淑华。委托代理人刘钊,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依海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洪峰。原告韩淑华诉被告青岛依海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淑华的委托代理人刘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依海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淑华诉称,2015年1月27日22时许,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七天连锁酒店(青岛香港中路126号中心店)住宿时,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摔倒,造成脑震荡、头皮裂伤等伤害,后送至青岛市市立医院治疗18天。原告身体遭受严重伤害,精神承受极大痛苦,然被告一直未予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28.67元、误工费2,134.20元、护理费4,268.40元、交通费1,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0,125.27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如下:医疗费10,028.67元、误工费2,422.65元、护理费4,845.30元、交通费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38.65元,共计20,125.27元。被告青岛依海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原告韩淑华入住被告青岛依海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位于青岛市香港中路126号院内的七天连锁酒店。当晚,原告洗澡后从卫生间出来下台阶时滑倒受伤。原告韩淑华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市立医院就诊,伤情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头皮裂伤,后原告在该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5年2月2日住院,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等,住院11天,于2015年2月13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10,028.67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及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期间,非在本地的原告亲属探望产生交通费。原告提交收条(盖有“青岛依海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红章)、索赔函等,证明被告对原告在其处摔伤无异议,原被告曾就原告摔伤一事进行协商,被告签收了原告的索赔函等材料。原告提交照片一宗,证明被告处房间未设置防滑垫,也未提供防滑拖鞋,仅提供了一次性纸质拖鞋且该拖鞋上无警示标志。另查明,原告入住的被告经营的酒店房间未提供防滑拖鞋,卫生间外未放置防滑垫,卫生间外台阶处设有“小心台阶”的警示标志。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交通费票据、户口簿、收条、索赔函、照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已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宾馆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盖有被告公章的收条及索赔函等可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多次邮寄诉讼文书并到其住所地留置送达诉讼文书后仍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被告酒店未配备防滑拖鞋,卫生间外未放置防滑垫且无提示地滑的警示标志,原告滑倒受伤与被告安保措施不到位有关,被告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被告未配备防滑拖鞋的情况下,在洗澡时更应提高谨慎注意义务,其应预见到纸质拖鞋遇水后湿滑有滑倒的危险,但其疏于注意而滑倒受伤,亦有过错。本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及原因力等因素,认定被告青岛依海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诉请认定如下:医疗费10,028.67元,有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佐证,应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就医误工,其主张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社平工资确认18天的误工费2,389.46元(48,453元/年÷365天×18天)。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伤害导致自理能力下降,其主张护理费于法有据,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认护理时间为18天、护理人数为1人,按照青岛市一般护工标准确认护理费2,160元(120元/天×18天)。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就医及家属探望产生交通费,其主张该费用于法有据,但应尽量乘坐普通公共交通工具,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于法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并未因本次伤害构成伤残,亦未举证证实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青岛依海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按照30%的比例对本院确认的上述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青岛依海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依海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淑华医疗费3,008.60元(10,028.67元×30%);二、被告青岛依海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淑华误工费716.84元(2,389.46元×30%);三、被告青岛依海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淑华护理费648元(2,160元×30%);四、被告青岛依海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淑华交通费300元(1,000元×30%);五、被告青岛依海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淑华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360元×30%);六、驳回原告韩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由原告负担228元,由被告青岛依海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5元。邮寄费30元,由青岛依海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洪娥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人民陪审员 赵 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姜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