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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迟雨河与榆树市第二实验中学西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迟雨河,榆树市第二实验中学西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9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迟雨河,住榆树市。法定代理人:迟洪伟(系迟雨河父亲),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李绍奎,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榆树市第二实验中学西校。住所地:榆树市三盛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周希慧,该学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侠,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迟雨河因与被申请人榆树市第二实验中学西校(以下简称实验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迟雨河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2013年3月榆树市教育局调查的情况,说明在发现迟雨河有反常情绪后,老师没有尽到足以防止危险发生的义务,存在过错;2.有新证据证明迟雨河坠楼原因,以及实验中学影响证人真某某。迟雨河的父亲迟洪伟找到本案的证人王某某,并进行了通话录音,此可证实实验中学教唆并指使在场学生不许说出真实情况,原审法院采用的证据不真实;3.迟雨河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实验中学负担诉讼费用。实验中学答辩称:实验中学对在校生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事发前迟雨河的老师没有对迟雨河进行言语刺激等过激行为,在老师发现迟雨河有跳楼想法时,还和迟雨河家长一起做迟雨河的思想工作,进行劝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实验中学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实验中学在事发后,进行了积极、及时的救治,没有耽误治疗,而且给迟雨河垫付了24万余元医疗费及伙食费用,实验中学已做到了仁至义尽;3.迟雨河申请中提到的王某某的电话录音其真实性无法考证,且不属于新证据;4.迟雨河作为一个十多岁的学生,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应明知跳楼产生的后果,在明知的情况下还做出这种行为,责任在于迟雨河自己。综上,实验中学没有过错,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迟雨河原系实验中学初中学生,2012年12月8日晚10时许,迟雨河从4楼的寝室跳下摔伤,实验中学及时地将迟雨河送至医院进行救治,迟雨河及家长认为此事故的发生,实验中学存在过错应付全部责任,故起诉本案,请求实验中学赔偿迟雨河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28万余元。一审法院根据榆树市教育局2013年3月调查此起事故的调查笔录、榆树市公安局华昌派出所2013年11月调查此起事故的询问材料以及结合迟雨河及其同班同寝的同学李海军、王某某、国君富、姜子龙的笔录陈述内容,认定实验中学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虽然迟雨河向本院申请再审时主张有新证据证明迟雨河坠楼,实验中学有过错,但所举新证系在二审时已举证过的迟雨河父亲与迟雨河同学王某某通话录音。首先,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其次,该证据的相对方王某某未出庭证实电话录音内容,同时,2013年11月15日在榆树市公安局华昌派出所向王某某询问时,王某某陈述与迟雨河所提供上述电话录音内容相矛盾。故对迟雨河以新证据推翻原判的再审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此外,由于迟雨河在事故发生时,系初中一年级的学生,已满十三周岁,其年龄及所受教育的程度,应该知道从四楼跳下去可导致人身损害的后果。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认定实验中学对学生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遂判决驳回迟雨河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此外,原审法院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的规定,对实验中学在迟雨河住院治疗期间已给付的各项费用24万元帮助,予以确认亦无不当。综上,迟雨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迟雨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丽艳代理审判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岳 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吕昆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