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法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严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法民初字第194号原告严某。被告何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严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严某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严某在本案庭审前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严某的撤诉申请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严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严艳负担。审判员  桂胜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贾鉴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