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开商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与杨晓亮、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杨晓亮,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51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负责人:丁金海,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可民,该公司职工。被告:杨晓亮。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德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金飞,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诉被告杨晓亮、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可民及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晓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杨晓亮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86000元用于购买位于经济开发区玄武街1755号×××××4号3-602号房产,并以该房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35年11月15日止,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286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连续逾期违约,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剩余本息244373.74元(截至2015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确认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晓亮未作答辩。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但被告仅在抵押物价值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杨晓亮、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晓亮向原告借款286000元用于购买位于经济开发区玄武街1755号×××××4号3-602号房产,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35年11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下调10%,还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以所购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仅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本息。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两年。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提供了抵押担保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晓亮发放了贷款286000元,但被告杨晓亮未按约履行按时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44373.7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及欠款明细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晓亮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杨晓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晓亮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与被告杨晓亮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杨晓亮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抵押房产仅办理预告抵押登记,故对于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杨晓亮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晓亮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并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为244373.7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二、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传中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