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八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范庆云、周承军诉石河子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庆云,周承军,石河子市人民政府,石河子市国土资源局,石河子开发区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兵八行初字第2号原告:范庆云,女,1958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宝山,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承军,男,1957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宝山,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河子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盛焉江。委托代理人:石新生,该市法制办公室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唐玲,石河子市国土资源局地籍地政管理科科长。第三人:石河子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洪育林。委托代理人:王士虹,该局土地利用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郑纲,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石河子开发区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琴,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庆云、周承军不服被告石河子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通知石河子市国土资源局和石河子开发区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房产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新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春芬、游绍群参加评议,杨新宝主审,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庆云及其与原告周承军的委托代理人宋宝山,被告石河子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石新生、唐玲,第三人石河子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士虹、郑纲,第三人金诚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石河子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31日为第三人金诚房产公司颁发坐落于石河子市6号小区的001-106-0035-1号宗地,土地面积为5086.16平方米的石市国用(2012)第0100001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1.关于6#小区综合商场用地的批复、关于划拨修建住宅楼用地的批复,用以证明石河子2011-老街-01号宗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前,百家园小区的用地方式为行政划拨。2.意见书,主要内容为二原告签字同意由第三人金诚房产公司改造重建百家园,用以证明经范庆云、周承军等百家园小区业主与金诚房产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对百家园进行改造实施拆迁安置,金诚房产公司才向被告提出改造意见,从而启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程序。3.规划设计条件(石建规设(2010)070号文),用以证明被告的规划主管部门对6号小区百家园用地的规划设计要求。4.第三人石河子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粮油加工厂门市部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定(石国土资发(2011)71号文)及“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图”及“收回粮油加工厂门市部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情况明细表”,用以证明第三人收回6号小区百家园6宗经划拨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3宗经出让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5.新疆天盛不动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关于石河子市2011-老街-01号宗地“招拍挂”项目土地勘测界定图、界址点坐标表及土地估价报告(新天盛估字(2011)002号),用以证明该宗土地的位置、范围、面积以及出让时的资产价值为1474.9355万元。6.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成交确认书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用以证明第三人金诚房产公司通过参加招拍挂活动,以1560万元竞拍取得6号小区0.5086公顷国有土地使用权,经第三人石河子市国土资源局确认成交。7.关于第三人金诚房产公司受让2011-老街-01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石国土函(2011)1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含附件)及公证书,用以证明:第三人石河子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3月6日批复同意第三人金诚房产公司以出让方式使用6号小区0.5086公顷国有建设用地,土地用途为商服、住宅用地;第三人石河子市国土资源局于同年3月10日向第三人金诚房产公司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并于同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年3月15日,石河子公证处对上述合同进行了公证。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石规用地(2011)087号)、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土地登记申批表,用以证明:涉案土地符合石河子市城乡规划要求;第三人石河子市国土资源局根据金诚房产公司的申请,依法为其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被告批准第三人石河子市国土资源局对001-106-0035-1号宗地土地面积为5086.22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予以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金诚房产公司依法取得国有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9.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依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第四条;《关于石河子老小区改造有关问题会议纪要》(八师石河子市政府办公室《政务通报》2010年10月11日第57期);《关于百家园改造有关问题会议纪要》(八师石河子市政府办公室《政务通报》2010年12月15日第84期)。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范庆云、周承军起诉称:原告于1994年12月5日通过房屋买卖的方式从唐洪珍处购得石河子市西一路百家园小区163-2号房产,并用于酒店经营,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12年7月,第三人金诚房产公司以公告的形式告知百家园的各位业主其已于2011年3月1日通过“招、拍、挂”后取得百家园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此地块的所有权、使用权已归金诚房产公司所有,并要求所有业主速到百家园办公室签署《拆迁补偿协议》,逾期不签署将收取土地使用费。因金诚房产公司给予的补偿方案显失公平,至今原告未与金诚房产公司签订任何补偿协议。2015年3月,原告将金诚房产公司诉至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诉讼中,金诚房产公司向该院提交了被告石河子市人民政府向其颁发的石市国用(2012)第010000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合法享有石河子市西一路百家园小区163-2号房屋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然而被告在未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征收和合法补偿的情形下,竟然针对同一块土地又向金诚房产公司违法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向金诚房产公司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该土地使用权证书。基于以上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新疆石河子市房产管理局“对石河子市政协九届二次会议提案的答复”(石房信字(2013)24号),主要内容是向政协代表杨湘答复百家园改造情况,用以证明,石河子市政府将百家园改造项目列为2011年市政府重点工程。2.2011年2月21日石河子市市长王平海给人大代表的工作汇报,其中涉及邀请国内知名规划设计单位参与编制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规以及实施百家园改造工程系当年城市建设重点工程之一等内容,用以证明2011年2月21日石河子市不存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百家园改造是否得到批复尚不得而知。3.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周承军与范庆云享有百家园小区163-2号房屋的所有权,同时享有土地使用权。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以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金诚房产公司颁发百家园小区的土地使用权证。被告石河子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虽持有百家园小区的房屋所有权证,但并不当然拥有该小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原告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未经被告确认其拥有土地使用权。2.原告作为房屋转让的受让人,既未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也未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3.原告购买他人房屋时未对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未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二、被告将原先行政划拨的百家园小区001-106-0035-1号宗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后,通过挂牌竞价的方式有偿出让,与挂牌竞得者签订《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1.被告在原使用划拨土地的单位已经注销的情况下,收回百家园小区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有偿使用的方式出让给建设单位,用于旧城改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条款规定的条件和权限。2.被告以挂牌的方式出让百家园小区的建设用地,用于旧城改造、商业用房和商品住宅建设,符合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国有土地出让的条件、方式和程序。3.被告于2010年9月决定对百家小区实施改造时,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尚未颁布实施,被告先向金诚房产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再由金诚房产公司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施拆迁,符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三、原告与金诚房产公司之间就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发生的争议,依法应先向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原告对第三人金诚房产公司取得土地使用证是知道的,其于2015年5月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石河子市国土资源局述称:石河子市国土资源局作为被告的土地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按照法律规定审查了申请人资格以及相关资料,对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人,依法颁发了土地权使用证书。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石河子市国土资源局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第三人金诚房产公司述称:金诚房产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之后签订了国有土地转让合同,向国土部门交纳了转让金,国土部门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书。金诚房产公司取得讼争土地的使用权是合法的。原告自认第三人金诚房产公司于2012年7月以公告形式告知其已取得土地使用证,原告此时就应当知道其诉讼权利,其起诉已远远超过起诉期限。第三人金诚房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为无法核实,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进行旧城改造需经依法征收、制定方案并审批,并非业主同意就可以出让国有土地。原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旧城改造需有控制性详细规划,否则该证据无效;原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附件明细表中没有原告本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作评判、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的方式违法;原告对证据七中的“批复”的真实性不作评判,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建设用地批准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公证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出让合同中很多内容是空白,违反国有土地出让的规定;对证据八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的时间为2011年9月23日,而建设用地批准书取得的时间为2011年3月10日,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先颁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而被告恰恰相反。对证据八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关于“百家园改造有关问题会议纪要”形成于2010年12月,当年已明确对百家园小区进行改造。王平海的报告是对前一年工作情况的汇报,说明百家园改造工程在之前就已经启动;被告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三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享有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其中证据一、二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提交的证据三、四,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4月,第三人金诚房产公司与石河子开发区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欲联合开发百家园拆迁新建工程项目。同年9月21日,被告石河子市人民政府召集会议,研究部署石河子老小区改造有关问题,其中关于百家园改造有关问题,研究决定:同意宏昊和金诚房产公司提出的改造意见;由两家公司根据建设局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拟定规划设计方案,报建设局审核;国土资源局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根据建设局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土地招拍挂;百家园拆迁工作争取年内进行,房产局负责对拆迁过程实施监管。会后于同年10月11日印发“关于石河子老小区改造有关问题会议纪要”。同年12月7日,被告再次召集会议,协调解决百家园改造有关问题。会议决定:建设局在12月7日完成百家园的规划设计工作;国土资源局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百家园土地挂牌出让工作,可同步进行土地勘界、评估等工作;房产局尽快完成拆迁方案的审批工作;老街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百家园被拆迁户的宣传、说服工作,力争在2011年2月底前完成拆迁工作。会后于同年12月15日印发“关于百家园改造有关问题会议纪要”。2010年12月,原石河子市建设局完成6号小区百家园“规划设计条件”,并致函第三人石河子市国土资源局。之后,该局以石国土资发(2011)71号“关于粮油加工厂门市部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定”,决定收回粮油加工厂门市部等9家单位和个人在6号小区百家园范围内使用的1196.14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1年1月,石河子市国土资源局完成2011-老街-01号地块(6号小区百家园小区)招拍挂项目土地勘测定界工作。同年1月12日,经该局委托,新疆天盛不动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上述地块进行土地估价,作出新天盛估字(2011)002号土地估价报告,评估结果为:宗地面积2086.16平方米;评估单价2899.9元/平方米;评估总价14749355元。其后,石河子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月18日在《石河子日报》上对上述地块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市挂告字(2011)2号),该公告载明挂牌时间为2011年2月14日至2011年2月24日。期间,金诚房产公司以1560万元成交价竞得该块国有土地,并与石河子市国土资源局共同出具成交确认书。同年2月25日,该公司与石河子开发区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双方同意自2010年5月5日起,以金诚房产公司的名义对百家园高层商住楼房地产项目进行开发建设。金诚房产公司分别于2月25日和3月1日两次交纳出让金共计1560万元。2011年3月6日,石河子市国土资源局下发石国土资函(2011)10号“关于石河子开发区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让2011-老街-1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3月10日,石河子市国土资源局向金诚房产公司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同日,双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年3月15日经石河子市公证处公证。2012年3月14日,金诚房产公司向被告申请办理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被告于同年3月31日准予注册登记,并向金诚房产公司颁发石市国用(2012)第01000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2010年4月19日,第三人金诚房产公司与石河子开发区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商定对百家园小区进行拆迁新建,达成“百家园拆迁新建工程项目会议纪要”。2010年5月16日,原告范庆云、周承军在石河子开发区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百家园小区进行建造重建征求的意见书上签字,表示同意改造重建,并愿意配合该公司做好各项工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被告石河子市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使用国有土地进行登记颁证的法定职权。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范庆云、周承军提起行政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原告范庆云、周承军主张撤销被告石河子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金诚房产公司颁发的石市国用(2012)第01000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关于焦点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本案事实,原告在2010年5月签字同意对百家园小区进行建造重建后,第三人石河子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月18日在《石河子日报》发布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原告作为百家园业主之一,对此事应当知晓或者有所了解;被告于2012年3月向第三人金诚房产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称,该公司于当年7月以公告的形式告知包括原告在内的百家园的各位业主该公司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要求各位业主签署《拆迁补偿协议》。原告自认当时拒绝签订补偿协议的理由是“金诚房产公司给予的补偿方案显失公平”,而并非对金诚房产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有疑问。因此,自2012年7月起,原告就应当知道被告已经向第三人金诚房产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被告虽然作出了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但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告知了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应当从2012年7月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向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15年5月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原告虽然称,其于2015年3月在与第三人金诚房产公司的民事诉讼中第一次亲眼看到被告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但其并不能以此证明在此之前不知道被告作出的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内容。故对原告关于其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焦点二,原告范庆云、周承军主张撤销被告石河子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金诚房产公司颁发的石市国用(2012)第01000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因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本院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庆云、周承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范庆云、周承军已预交),由原告范庆云、周承军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审 判 长 杨新宝代理审判员 董春芬代理审判员 游绍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