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孙友兰与被告张培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友兰,张培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219号原告孙友兰。委托代理人阚海航,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培君。委托代理人张智永,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市府路55号。负责人许沂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中,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友兰与被告张培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友兰的委托代理人阚海航,被告张培君的委托代理人张智永,被告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延长了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友兰诉称:2014年11月13日12时05分,被告张培君驾驶苏C*****号中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沂市时集镇新庄小学北东西水泥路时,遇同向阚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受伤。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培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阚某某、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9821.89元。医生诊断原告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出院后需休息治疗三个月、一人护理、加强营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张培君应赔偿原告损失,苏C*****号车辆已向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21.89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9421.89元。被告张培君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发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1000元,被告自愿不要求原告返还1000元,如被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则应从1000元中扣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于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客观真实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为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程序性费用;原告的诉请中部分赔偿要求过高,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2时05分,被告张培君驾驶苏C*****号中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沂市时集镇新庄小学北东西水泥路时,遇同向案外人阚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孙友兰受伤。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培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阚某某和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右侧第3、4、5、9肋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原告在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9821.89元。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治疗三个月、一人护理、加强营养。被告张培君为其所有的苏C*****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培君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清单,被告张培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培君的违法驾驶行为造成原告孙友兰受伤,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为被告张培君驾驶的苏C*****号中型货车承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培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有相关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头部和胸部外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考虑到原告年龄偏大,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分别为60日、40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也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导致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因伤治疗、陪护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821.89元、护理费2000元(50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天×18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3245.89元。综上,被告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200元。原告的下余损失1045.89元(9821.89元+324元+900元-1万元)由被告张培君负担,因被告张培君在原告受伤后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赔偿款,故被告张培君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5.89元。原告超出以上范围外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友兰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200元。二、被告张培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友兰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5.89元。三、驳回原告孙友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红梅人民陪审员 孙国琴人民陪审员 孙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樱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