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葛有法与金圣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有法,金圣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737号原告:葛有法。委托代理人:虞华君、虞景勇。被告:金圣焱。原告葛有法诉被告金圣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有法的委托代理人虞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圣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有法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2万元整,借期为6天,利息为月3%,如还款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每月按借款总额的6%计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22万元整并从2013年8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支付代理费3000元。被告金圣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以被告金圣焱为借款人,案外人何建龙为担保人向原告葛有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葛有法借人民币现金贰拾贰万¥:220000.00,本人确认已收到上述全部款项,承诺于8月18日前归还,借期内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利息,如还款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以每月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六计付违约金,并且具借人承担一切追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如遇纠纷应诉至义乌市人民法院。具借人:金圣焱担保人:何建龙2013年8月12日。同日,被告金圣焱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款项。被告金圣焱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及收条(形成于同一A4纸上)各一份、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等证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条载明的还款日期8月18日应当认定为2013年8月18日,被告金圣焱拖欠原告葛有法借款22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3000元依约应由被告负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圣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葛有法借款人民币22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金圣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有法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5965元,由被告金圣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965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晗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经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