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樟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异议人聂毅燕与申请执行人黄秋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毅燕,黄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樟执异字第4号异议人聂毅燕,男,汉族,1977年3月2日生,樟树市人,住樟树市。申请执行人黄秋华,男,汉族,1970年9月4日生,樟树市人,住樟树市。本院在执行黄秋华与聂毅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聂毅燕于2015年9月2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聂毅燕称,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我生活困难,法院不能冻结我还按揭商品房款的银行账户,造成我更大的损失。本院查明,异议人聂毅燕是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我院2013年4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异议人聂毅燕承担付款义务。异议人聂毅燕不服判决,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9月6日,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宜中民三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聂毅燕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黄秋华偿付人民币55589.7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2562元。案件申请执行后,多次找到被执行人聂毅燕,被执行人聂毅燕均以本人生活困难拒不履行义务,2015年8月24日再次找到被执行人聂毅燕,被执行人聂毅燕只支付了500元,2015年8月28日,我院冻结了被执行人聂毅燕在中国建设银行的一个账户。本院认为,异议人聂毅燕在一审程序中是被告、二审程序中为上诉人,经终审判决,异议人聂毅燕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依据申请人申请执行,我院对异议人聂毅燕强制执行依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被执行人只有一套住房的法院也可以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聂毅燕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卫东审判员  谢 辉审判员  周金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肖秋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