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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7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豪昀实业有限公司、张智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张智敏,张金瑞,沈爱华,张金华,李美珍,上海豪昀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700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杨华,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建添,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浒,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智敏,男,1985年6月19日生,回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张金瑞,男,1957年3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沈爱华,女,1961年7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颂华,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华,男,1955年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李美珍,女,1954年3月3日生,回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上海豪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张智敏。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张智敏、张金瑞、沈爱华、张金华、李美珍、上海豪昀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婧,人民陪审员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浒及被告张智敏、张金瑞、沈爱华委托代理人王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华、李美珍、上海豪昀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智敏、张金瑞、沈爱华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综合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6,100,000元,授信额度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授信额度的授信方式为贷款(授信合同第十条)。额度项下具体授信业务,被告张智敏、张金瑞、沈爱华应逐笔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原告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向被告张智敏、张金瑞、沈爱华发放额度项下单笔授信,如经原告审查后同意发放单笔授信,根据性质由原被告双方另行签署单笔授信合同(授信合同第二条)。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智敏、张金瑞、沈爱华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1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1000%(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当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贷款合同第十条)。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条)。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贷款合同第七条)。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即构成违约。违约事件发生后,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合同第七条)。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合同第八条)。为担保上述合同的履行,被告张金瑞与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抵押人张金瑞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江川路XXX弄XXX号全幢房产抵押予原告(见抵押物清单)。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额(余额)为(折合)人民币6,100,000元。其中,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抵押合同第十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依约在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2014年8月2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张金华、李美珍、上海豪昀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美珍、张金华、上海豪昀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张智敏、张金瑞、沈爱华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第八条)。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额(余额)为(折合)人民币6,100,000元。其中,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担保合同第八条)。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张智敏、张金瑞、沈爱华发放了全额贷款,但被告未按期及时还款,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智敏、张金瑞、沈爱华立即清偿全部欠款,并要求被告张金瑞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李美珍、张金华、上海豪昀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张智敏、张金瑞、沈爱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1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张智敏、张金瑞、沈爱华支付原告利息79,808.27元、逾期利息551.45元,暂计至2015年4月27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方法及利率依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张智敏、张金瑞、沈爱华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71,200元;4、依法判令被告张金华、李美珍、上海豪昀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张金瑞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XXX弄XXX号全幢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智敏辩称:被告张智敏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借款用途是案外公司昆山立天(音同)使用,被告张智敏是本案被告张金华的儿子,张金华是昆山立天的法人,被告张智敏对本案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对应归还本金、利息无异议,但款项是昆山立天的工作人员叫被告张智敏来签名并以他名义借款的。对律师费有异议,虽然借款合同约定了被告张智敏支付律师费,但并非指任意价格的律师费,而是指原告必需的律师费,该费用应按照律师收费办法的最低标准收费,本案律师费高于最低标准,最多应该收3万元。被告张金瑞、沈爱华辩称,本案中相关的合同上被告张金瑞、沈爱华的签字都是李某某代签的,被告张金瑞、沈爱华仅授权李某某处分涉案房屋,被告张金瑞、沈爱华没有收到过本案贷款,实际也不知道涉案借款合同的存在,因此仅同意承担抵押责任,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公证的委托书上也没有授权李某某签订本案借款合同的权利。被告张金华、李美珍、上海豪昀实业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证据2、《贷款合同》;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1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8.1000%;证据3-1、《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证据3-2、抵押权登记;以上证据证明为担保上述合同的履行,被告张金瑞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江川路XXX弄XXX号全幢房产抵押予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证据4-1、《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上海豪昀实业有限公司、李美珍、张金华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5-1、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据5-2、付款授权书;证据5-3、特种转账贷方传票;证据5-4、小微出账确认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6、对账单,证明截止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张智敏、张金瑞、沈爱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100,000元,利息79,808.27元、逾期利息551.45元;证据7、聘请律师合同、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证据8、公证委托书,证明被告张金瑞、沈爱华委托李某某办理房屋抵押事宜。被告张智敏、张金瑞、沈爱华就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中被告张智敏的签名无异议;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是故意与律所串通签订的合同,且合同5月份签订,8月27日才有付款凭证,这是为了向被告索要高额律师费故意制作的,故不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中由李某某代张金瑞和沈爱华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确实是有权限的,但是李某某代为签订抵押借款的权利仅限于张金瑞、沈爱华的抵押借款,李某某处分贷款款项的行为是超越代理权的,张金瑞、沈爱华没有收到过本案贷款,本案贷款系张智敏为共同借款人的抵押借款,故李某某代张金瑞、沈爱华在综合授信合同、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小微出账确认书、付款授权书上签字是超越权限的,而且李某某代张金瑞同意将借款打到了张金瑞本人以外的账户上,该行为也是超越了代理权。被告张智敏、张金瑞、沈爱华、张金华、李美珍、上海豪昀实业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张金瑞、沈爱华签署《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张金瑞和沈爱华)系夫妻关系,共有坐落于上海市江川路XXX弄XXX号全幢室之房地产,委托人因故无法亲自办理上述房地产的出售、出租或抵押借款的相关事宜,特全权委托受托人李某某为委托人的代理人,就上述房地产代表委托人履行附录中所列的全部共计二十一项权利……凡受托人在代理权限内签署的一切法律文书本委托人均予以认可,并享受或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权利和义务。委托期限自本委托书签署之日起二年止。《委托书》“附录”第13项载明:代为签订房地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划款授权书、申请书等相关合同和文件。同日,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对该《委托书》进行了公证。2014年8月20日,被告张智敏、案外人李某某代被告张金瑞、沈爱华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综合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6,100,000元,授信额度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授信额度的授信方式为贷款。额度项下具体授信业务,被告张智敏、张金瑞、沈爱华应逐笔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原告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向被告张智敏、张金瑞、沈爱华发放额度项下单笔授信,如经原告审查后同意发放单笔授信,根据性质由原被告双方另行签署单笔授信合同,合同落款处“甲方(即额度申请人)”签有“张智敏”及“李某某代张金瑞、沈爱华”字样。同日,被告张智敏、案外人李某某代被告张金瑞、沈爱华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1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1000%(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当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即构成违约。违约事件发生后,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落款处“甲方(即借款人)”签有“张智敏”及“李某某代张金瑞、沈爱华”字样。2014年8月20日,案外人李某某代被告张金瑞、沈爱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抵押人张金瑞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江川路XXX弄XXX号全幢房产抵押予原告(见抵押物清单)。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额(余额)为(折合)人民币6,100,000元。其中,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涉案房产在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2014年8月2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张金华、李美珍、上海豪昀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美珍、张金华、上海豪昀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张智敏、张金瑞、沈爱华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额(余额)为(折合)人民币6,100,000元。其中,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发放了全额贷款,经被告张智敏、张金瑞、沈爱华同意将款项划至昆山市泰裕丰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内。后被告未按期及时还款,故涉诉。另查明,2015年5月7日,原告与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为271,200元。2015年8月26日,原告将律师费271,200元转入律所账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李某某代被告张金瑞、沈爱华在《综合授信合同》、《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上的签字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金瑞、沈爱华因无法亲自办理涉案房地产的出售、出租或抵押借款的相关事宜,故授权案外人李某某就涉案房产行使相关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公正委托书内容,授权范围包括代为签订房地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划款授权书、申请书等相关合同和文件等二十一项权利。据此,原告认为案外人李某某代被告张金瑞、沈爱华签订《综合授信合同》、《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等合同属于被告张金瑞、沈爱华的授权范围,被告张金瑞、沈爱华应当依据《综合授信合同》、《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相关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及抵押责任。被告张金瑞、沈爱华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委托书》仅授权李某某处分涉案房屋,该套房屋处分权包括出售、出租、抵押借款,具体授权范围并没有任何一条授权李某某代为签订与他人的共同借款合同,也未赋予李某某对贷款款项的处分权。且本案李某某订立的借款合同不是被告张金瑞、沈爱华单独的借款合同,而是与被告张智敏共同的借款合同,款项最后也没有给予被告张金瑞、沈爱华、而是给予了被告张智敏、由被告张智敏给予第三方,原告和李某某都知道该处分超越了公证处分的范围。因此被告张金瑞、沈爱华认为本案他们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相关合同订立和履行均超越了他们的授权。虽然抵押合同可以由李某某代为签订,但在可能的情况下,原告也应该告知被告本人。对此本院认为,代理人李某某代被告张金瑞、沈爱华签订相关合同应该得到被告张金瑞、沈爱华授权。结合《委托书》正文内容“……委托人因故无法亲自办理上述房地产的出售、出租或抵押借款的相关事宜,特全权委托受托人李某某为委托人的代理人……”的表述及出具委托书时涉案房屋产权已登记在被告张金瑞名下的事实,被告张金瑞、沈爱华出具给案外人李某某的《委托书》附录中第13项“代为签订房地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划款授权书、申请书等相关文件……”中“代为签订房地产借款合同”应理解为以涉案房地产为抵押的借款合同,而非未购买房产而签订的借款合同。本案中案外人李某某代被告张金瑞、沈爱华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贷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第10.2条约定本合同抵押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张智敏/张金瑞/沈爱华)从2014年8月20日到2017年8月20日与抵押权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本案涉案《综合授信合同》、《贷款合同》签订日为2014年8月20日,被告张金瑞、沈爱华为债务人。故本案中李某某代被告张金瑞、沈爱华签订《综合授信合同》、《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在被告张金瑞、沈爱华的授权范围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张金瑞、沈爱华承担相应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且涉案抵押物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关于律师费争议,被告认为原告是故意与律所串通签订的合同,《聘请律师合同》是为了向被告索要高额律师费故意制作的,故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就自己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意见仅是自己揣测,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金额过高,本院调整为185,410元。被告张金华、李美珍、上海豪昀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金华、李美珍、上海豪昀实业有限公司就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金华、李美珍、上海豪昀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智敏、张金瑞、沈爱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6,100,000元;二、被告张智敏、张金瑞、沈爱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的利息79,808.27元、逾期利息551.45元;三、被告张智敏、张金瑞、沈爱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四、被告张智敏、张金瑞、沈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185,410元;五、被告张智敏、张金瑞、沈爱华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张金瑞、沈爱华协商,以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XXX弄XXX号全幢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在61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金瑞、沈爱华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智敏、张金瑞、沈爱华继续清偿;六、被告张金华、李美珍、上海豪昀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智敏、张金瑞、沈爱华的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金华、李美珍、上海豪昀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智敏、张金瑞、沈爱华追偿。案件受理费56,960.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61,960.92元,由被告张智敏、张金瑞、沈爱华、张金华、李美珍、上海豪昀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黄 婧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