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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30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王长珍与张司华、唐桂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3010号原告:王长珍,女,196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张司华,男,1961年3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现住。被告:唐桂英,女,1967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长珍诉被告张司华、唐桂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珍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1日晚,张司华酒后到原告住处砸门且高声辱骂原告,原告报警求助,范岗派出所民警到场将张司华带走。后张司华妻子唐桂英砸开原告家大门,冲到原告卧室,对原告大打出手,还将原告的脸咬伤。后被邻居吴玉芝拉开。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23198.38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医药费损失23198.38元。本院认为:原告王长珍起诉被告张司华、唐桂英侵权,但从定远县公安局范岗派出所的调查材料看,系王长珍与张习华、唐桂荣夫妇发生的纠纷。原告起诉张司华、唐桂英系被告主体错误,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长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穆巧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