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3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3155号原告刘某甲,女,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刘某乙,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攀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麒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10月27日在忠县登记结婚,1988年农历腊月二十四举行婚礼,婚后女到男方定居生活,1989年6月8日生育女儿官某某。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彼此缺乏信任,婚后常为生活琐事扯皮,2000年双方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过离婚,后虽未离成,但彼此仍分居生活,未能搞好夫妻关系。现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十几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乙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邮寄了书面意见,其辩称,1、同意离婚;2、老家的房子和所欠的债务归被告;3、如果原告愿意还债务,房子平分;4、如果原告又要房子又不还债,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女到男方定居生活,1989年6月8日生育女儿官某某。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同年10月24日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页、忠县某某镇民政办公室证明、(2014)忠法民初字第02724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书面同意离婚,应当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共同财产(房子)问题,双方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登记凭证,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主张的债务不够具体、明确,原告也不认可,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作处理,相关债权人可自行主张。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当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桂 攀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秦晓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