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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必娥、张文俊与被告新邵县国土资源局、邵阳市国土资源局国土限期腾地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行初字第24号原告刘必娥,女,194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坪上镇东岭村**组。原告张文俊,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新邵县酿溪镇临江社区藕塘街*号*栋*单元***室。被告新邵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大新街36号。法定代表人李凡中,系该局局长。被告邵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邵阳市西湖路474号。法定代表人谢景峰,该局局长。原告刘必娥、张文俊诉被告新邵县国土资源局、邵阳市国土资源局国土限期腾地决定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原告刘必娥、张文俊与新邵县国土资源局达成协议并拆除房屋腾出了土地,因而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刘必娥、张文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必娥、张文俊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必娥、张文俊负担。审 判 长  何进军审 判 员  何文娟人民陪审员  田丰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