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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18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1856号原告冯某甲,工人。被告高某,驾驶员。原告冯某甲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中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200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高某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到我家生活的,××××年××月××日生育女儿冯某乙,现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被告长时间不回家,也不照顾孩子,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义务,已经没有夫妻感情了。请求判准我与被告离婚;女儿冯某乙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4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高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认为原告对家庭、对婚姻不负责任,两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不同意女儿冯某乙随原告生活,要求随我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700元,要求原告补偿我经济损失10万元。请求法院公正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甲与被告高某婚姻形成经过、婚后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变化情况同原告冯某甲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女儿冯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与原告的父亲冯锦贵、母亲韩秀同一起居住在盱眙县盱城镇新海小区(太和社区)6-20号两间三层、两百多平米楼房,原告的父亲冯锦贵、母亲韩秀同帮助原告照顾女儿冯某乙,女儿冯某乙在盱眙县经济开发区小太湖小学读四年级。原告冯某甲在服装厂工作,月收入2000余元;被告高某是驾驶员,月收入5000元左右,近期因膀臂受伤没有开车。共同债权:张成波欠借款1万元。庭审过程中,被告高某陈述盱眙县盱城镇新海小区(太和社区)6-20号两间三层楼房是原告父母房屋拆迁后新盖的房屋,有我个人投资七八万元,应该有我三分之一的份额,另外三分之二的份额是原告及其父母的,原告对此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与被告结婚证,盱眙县开发区毛营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冯某甲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被告高某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依法准予离婚。原告冯某甲要求女儿冯某乙随自己生活,要求被告高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400元;被告高某要求女儿冯某乙随自己生活,要求原告冯某甲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700元,经本院法律释明、或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到女儿冯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和被告高某是驾驶员照顾女儿困难,继续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女儿目前生活状况,对其身心健康成长有利等因素,综合认定女儿冯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从2015年10月份起,每月给予原告子女抚养费400元,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履行一次,至女儿冯某乙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被告高某庭审中陈述盱眙县盱城镇新海小区(太和社区)6-20号两间三层楼房是原告父母房屋拆迁后新盖的房屋,有被告个人投资七八万元,应该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另外三分之二的份额是原告及其父母的,原告对此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因上述房屋争议涉及到案外第三人,可另案起诉维权。共同债权依法分享。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女儿冯某乙随原告冯某甲生活;被告高某从2015年10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冯某甲子女抚养费400元,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履行一次,至女儿冯某乙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三、对张成波债权1万元,由原告冯某甲、被告高某共同享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余中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钱亭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