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三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冀宏亮与郝新宝、李全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宏亮,郝新宝,李全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三初字第252号原告冀宏亮。委托代理人姚冬兰、寇春燕山西正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新宝。被告李全英。与被告郝新宝系夫妻关系。原告冀宏亮与被告陈桂森、郝新宝、李全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冀宏亮的委托代理人姚冬兰、寇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新宝、李全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陈桂森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陈桂森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与陈桂森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郝新宝与李全英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定于2015年2月20日之前还清,陈桂森签订合同当日收到借款,但却不按时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2229元。二被告均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陈桂森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桂森向冀宏亮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于2015年2月20日还款,郝新宝、李全英为连带保证人;如陈桂森无法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陈桂森10万元,并出具收据一份。合同到期后,陈桂森及二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担保人郝新宝、李全英偿还10万元本金及逾期利息2229元(时间从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7月7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被告郝新宝、李全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陈桂森及被告郝新宝、李全英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中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陈桂森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郝新宝、李全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新宝、李全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冀宏亮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222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45元,其他诉讼费24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3605元,由被告郝新宝、李全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惠爱审 判 员 成银富人民陪审员 田孟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