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3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崔国春、吕瑞宗与于庆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国春,吕瑞宗,于庆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267号原告崔国春。原告吕瑞宗。被告于庆丽。原告崔国春、吕瑞宗与被告于庆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国春、吕瑞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庆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我们儿子吕志军原是夫妻关系。2009年被告因开服装店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与吕志军离婚,但借款被告未偿还原告。故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1枚,用以证明被告与吕志军借原告款4万元的事实,同时约定如果二人离婚,此款每人偿还2万元。被告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与原告之子吕志军原是夫妻关系。2009年被告与吕志军因开服装店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据中约定如果被告与吕志军离婚,此款每人偿还原告2万元。后被告与吕志军离婚,此款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子吕志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之事实清楚;借据中约定每人的还款数额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应依约定偿还借原告款2万元,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庆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6元,计款9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广金审判员 李 华审判员 王义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尹 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