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丁斌鑫与丁斌全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斌鑫,丁斌全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195号原告丁斌鑫,男,汉族,1949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晓纚(原告丁斌鑫之女��,女,汉族,1982年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佳玮(原告丁斌鑫之婿),男,汉族,1983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丁斌全(原告丁斌鑫之弟),男,汉族,1951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赤军,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楼旎旖,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斌鑫诉被告丁斌全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斌鑫、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晓纚及徐佳玮、被告丁斌全、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斌鑫诉称:上海市建国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根据94方案购置之售后公房,权利人登记为丁湘源(原、被告之父)。现丁湘源已死亡,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原告系系争房屋之共同权利人。原告提供���下证据:1、房地产登记资料,以证明系争房屋产权人系丁湘源。2、死亡证明材料,以证明丁湘源死亡时间。3、户籍登记资料,以证明系争房屋内原有原、被告及父母共计4人户籍。4、职工租住公房证明(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以证明原告居住于系争房屋内。被告丁斌全辩称:系争房屋产权来源于购买,原告在购房时并未出资,此系原告放弃权利之明确意思表示,另原告婚后既已搬离系争房屋,故原告并非系争房屋之共同居住人,况且原告现主张权利亦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就此,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3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4称因系复印件,故不予确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见证书》(附声明等材料),以证明被告在购房时曾予出资。2、邻居出具证明,以证明被告家庭与老人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处,而原告并未在该房内居住。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形式真实性确认,并确认原告在购房时未予出资;对被告提供证据2称原告在婚后才迁出居住。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建国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系公房,原、被告及其父母共计四人户籍登记在系争房屋处,且四人均系系争房屋之原始受配人。1995年3月,系争房屋按照94方案被购置为原、被告之父丁湘源名下产权房。2015年1月25日,丁湘源死亡。现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其系系争房屋之共同权利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登记资料、死亡证明材料、户籍登记资料、被告提供的《见证书》(附声明等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按94方案购买之房屋,产权人虽登记为丁湘源一人,但在诉讼时效内,相关同住人及出资人均可主张要求确认房屋产权共有。原告在购房时虽未出资,但原告系购房前之公房原始受配人,其即使不具同住人资格抑或未予出资,其亦自然享有可予主张房屋产权共有之权利。对于被告所称诉讼时效一节,针对94方案房屋确权纠纷所涉诉讼时效,存在以下规定,即(1)诉讼时效从发生争议时起算;(2)如所登记之权利人死亡,则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死亡之日起2年内提出主张;(3)如自房屋产权登记至产权登记人名下之日起,至案件起诉之时已超过20年,则应当认为已超过20年之最长保护时效。结合本案,系争房屋产权于1995年3月登记至丁湘源名下,后丁湘源于2015年1月死亡,在丁湘源死亡之时,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丁湘源名下尚未届满20年,故在丁湘源死亡后2年内,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产权共有��主张仍然在诉讼时效内。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丁斌鑫系上海市建国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00元(原告丁斌鑫已预付),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400元,由被告丁斌全负担,本院退还原告丁斌鑫人民币17,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暨秉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侵犯。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