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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秦某甲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15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甲,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钟祥市,现住湖北省钟祥市。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犯罪,2015年7月6日被钟祥市公安局皇庄水陆派出所抓获,次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第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5日至2015年6月6日,被告人秦某甲持冒用他人身份证件办理的护照,出入国(边)境达39次。1、2003年6月19日,被告人秦某甲用其姐姐秦某乙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使用其本人照片,到南漳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申请办理了一本姓名为秦某乙的护照(护照号码为G06032861)。2005年9月5日至2006年9月24日,秦某甲持此护照先后从拱北、深圳机场等口岸前往马来西亚,出入境共8次。2、2003年9月5日,被告人秦某甲持其婶婶刘某的户口簿、假居民身份证,使用其本人的照片,到南漳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申请办理了一本姓名为刘某的护照(护照号码为G07251714)。2005年3月15日至2006年8月29日,秦某甲持此护照先后从罗湖、深圳机场、拱北口岸前往新加坡、马来西亚等国,出入境共13次。3、2008年6月13日,被告人秦某甲在迪拜期间因所持并冒用姓名为刘某的护照(号码为G07251714)即将到期,其持该护照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迪拜总领事馆重新申领了一本姓名为刘某的新护照(护照号码为G20557999)。2008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4日,秦某甲持此护照先后从白云机场、蛇口、罗湖等口岸前往马来西亚、阿联酋等国,出入境共17次。2015年6月6日,被告人秦某甲持姓名为刘某的护照(号码为G20557999),在湖北省武汉市白云机场持登机牌准备再次乘机前往新加坡时,被武汉市边防检查站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秦某乙等人证言;南漳县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报经过、抓获证明、秦某甲冒用他人身份证件办理护照偷越国(边)境情况明细表、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秦某乙、刘某身份证复印件、秦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采取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骗取出入境证件,多次出入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甲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卢殿华人民陪审员  宋克英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