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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02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俎忠良与宋更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俎忠良,宋更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02204号原告:俎忠良。委托代理人:肖贵华,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更杰。委托代理人:宋学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和平路***号财富大厦*楼。负责人:刘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娜娜,该公司员工。原告俎忠良诉被告宋更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芬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俎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贵华,被告宋更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学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娜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俎忠良诉称,2015年3月29日15时许,俎忠良驾驶其冀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永年县临洺关镇建设大街与广府大街交叉口时,与宋更杰驾驶的冀D×××××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交警大队认定,宋更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俎忠良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2352.98元,误工费26000元、护理费3443.4元、营养费700元(营养期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的汽车经评估车损费5458元,鉴定费350元,拖车费1000元,以上共计105686元。被告宋更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宋更杰在事故中的责任,要求其承担70%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更杰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5时许,原告俎忠良驾驶其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永年县临洺关镇建设大街与广府大街交叉口时,与被告宋更杰驾驶、宋学礼乘坐的冀D×××××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宋学礼、宋更杰、俎忠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0日,永年县交警大队做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0329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宋更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俎忠良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宋学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到永年县中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多发肋骨骨折(左侧4.5.6.7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等。原告在上述医院共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12331.98元。冀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俎忠良为出租驾驶员,长期居住在邯郸市,系城镇居民。2015年5月13日,原告委托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冀D×××××号汽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6日做出永价鉴字第2015070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为545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50元。2015年8月21日,原告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31日做出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F733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3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收费收据、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永价鉴字第2015070号鉴定结论书、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F733号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提供原告身份证、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邯郸市英达出租汽车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以及该出租服务中心出具的月营业收入证明一份(证明俎忠良月收入5000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俎世杰工资表、误工损失证明各一份;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收入不固定,建议按照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为90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原告没有提交俎世杰的身份证明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证明,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提供了河北省出租汽车票共计12张,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票据没有提出异议,建议法院酌定。原告主张施救费1000元,提交了加盖有“永年县通顺停车服务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一张;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该证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提交证据。另查明,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3159元;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性收入为24141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被告宋更杰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由其承担70%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定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2331.98元。2、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误工时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7.2.2条规定,确定为90天,误工费为:53159元÷365天×90天=131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4天=700元。4、交通费:酌情确定400元。5、车辆损失:5458元。6、鉴定费:175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一处,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确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4141元×20年×10%=4828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5029.98元。其中车辆损失545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3031.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6479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为6489.98元,鉴定费1750元,共计8239.98元,由被告宋更杰承担70%赔偿责任为576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俎忠良76790元;二、被告宋更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俎忠良5768元;三、驳回原告俎忠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4元,由原告俎忠良负担514元,被告宋更杰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芬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白薇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