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张如、张维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张如,张维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77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责人:张邦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海迪、朱林岐。被告:张如。被告:张维琼。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龙湾支行”)诉被告张如、张维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于案情复杂,于2015年6月1日转入普通程序,并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林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如、张维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6日,借款人郭洪翠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民生银行龙湾支行借款,并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个高额贷字第128022012805314号《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可在1300000元额度内申请使用借款,使用期间为2012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利率及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借款凭证中。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合同项下每笔贷款利率依照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确定的调整方式进行调整。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4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抵押约定:郭洪翠提供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永中街道永强路4号(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房产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6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并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3月5日,借款人郭洪翠签具《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原告确认后依约向其发放了贷款,贷款金额:人民币12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为年利率6.6%;利率调整方式按还款周期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每月还款日为15日;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确定。同日,原告依约向借款人郭洪翠发放120万元贷款。借款后,已于2013年5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了全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又于2015年3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2571.11元,又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0.42元、于2014年5月19日支付逾期罚息6000元。截止至2014年9月10日,借款人郭洪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7428.47元、逾期利息45924.61元。现借款人郭洪翠于2013年5月2日死亡,其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父亲郭盈华、母亲张成娇、丈夫张立兴、儿子张如,女儿张维琼,其中郭盈华、张成娇、张立兴已过世。综上所述,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如、张维琼在其对郭洪翠的遗产继承份额内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97428.47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确定,从2014年3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为45924.61元);2.拍卖或者变卖郭洪翠抵押于原告处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强路4号房产(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60万元内由原告由优先受偿;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常住居民内册、死亡证明、证明、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以证明郭洪翠死亡、遗产情况、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告张如、张维琼以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4.《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以证明原告与郭洪翠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郭洪翠以名下房产为其向原告申请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郭洪翠发放贷款的事实;6.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中国民生银行利息清单,以证明郭洪翠未支付借款本息的违约事实。被告张如、张维琼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张如、张维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现借款人郭洪翠于2013年5月2日死亡,现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儿子张如,女儿张维琼。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龙湾支行与借款人郭洪翠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均为合法有效。借款人郭洪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7428.47元及逾期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后,因郭洪翠于2013年5月2日死亡,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被告张如、张维琼,且被告张如、张维琼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如、张维琼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郭洪翠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强路4号房产(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抵押权依法成立,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如、张维琼在从郭洪翠(已去世)的遗产继承财产范围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97428.47元及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5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9.9%计算至2014年3月13日止;以借款本金997428.89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止;以借款本金997428.47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6013.58元);二、若被告张如、张维琼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被告张如、张维琼从郭洪翠(已去世)遗产继承的且登记在郭洪翠(已去世)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强路4号房产(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最高额人民币260万元为限)。本案诉讼费1419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张如、张维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19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诸朝臻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姜忠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