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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张秀芹与莱州市水产供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芹,莱州市水产供销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张秀芹,女,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武其斌,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的丈夫。被告莱州市水产供销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文泉东路108号。法定代表人王和祖,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竹峰、提晓毓,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单位职工。原告张秀芹与被告莱州市水产供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芹及委托代理人武其斌、被告莱州市水产供销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竹峰、提晓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3年12月,原告接受原莱州市劳动局的安排,到莱州市水产供销公司冷藏厂工作。1997年4月至7月,莱州市水产供销公司冷藏厂安排原告在家待业。1997年7月5日,原告向莱州市水产供销公司冷藏厂交纳了1997年4月1日至1997年7月31日期间的停薪留职费320元。1997年7月,原告由莱州市水产供销公司冷藏厂调动至被告处工作。1997年7月20日,被告将原告安排至其下属的莱州市水产供销公司物资站工作,原告的劳动关系仍在被告处。1997年7月20日,原告向莱州市水产供销公司物资站缴纳了5000元的风险金(集资款)。该款项至今未退还,且至今仍拖欠原告2070元的工资。1998年3月至今,原告一直在家待业,未办理失业手续。在待业期间,也未收到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2015年3月10日,原告获悉其档案内有一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和一份名为《关于张秀芹同志除名的处理》的文件。原告认为,第一、所谓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无法律效力。2000年9月27日,原告的配偶(武其斌)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失业手续,并领取了加盖“莱州市劳动服务公司”失业职工管理专章的《失业证》。原告并未到场办理失业手续,也未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名。原告并未授权其配偶(武其斌)代办失业手续,武其斌无权代原告签署《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档案内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无法律效力,应当撤出档案。第二,被告并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对原告所谓的“除名”手续,也未履行所谓“告知义务”。国务院1982年4月10日公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2008年1月15日,已被第51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废止)有如下规定:第12条规定“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第13条规定,“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第20条规定,“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5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3个月。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被告并未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将所谓的“关于张秀芹同志除名的处理”提交被告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也没有就所谓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向原告履行“书面通知”的告知义务。第三,原告并未获得“莱州市劳动服务公司”失业职工管理部门制作的《失业证》,也可以间接证明原告并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综上,直至起诉时止,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关于张秀芹同志除名的处理》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1998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生活费97420元、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983年12月至2015年6月)49600元;3、被告支付1997年2月及3月工资734元、1997年7月至1998年3月差额工资1336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莱州市水产供销公司辩称,2013年11月18日,答辩人单位被莱州市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并指定管理人进行清算。在管理人所接收的职工名单中并无原告名字,但在接管的企业文书中发现了被告与原告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3月开始多次到管理人处要求撤回除名决定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被管理人予以拒绝。原告又多次到渔业局及信访局进行上访,要求撤销此决定,均遭拒绝。答辩人认为:1、原告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自被告下达除名决定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至今已过去15年;原告主张的工资及集资款均发生在1997年、1998年期间,至今已过去17、8年之久。在2008年前,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2008年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亦以此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再者,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间未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时效,依法应予驳回。2、原告要求撤销《关于张秀琴同志除名的处理》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于法无据。公司下达的除名决定与通知书手续完善,并由原告方签字确认,真实合法。3、原告2000年7月已经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在答辩人破产时已经不是答辩人企业职工,不应享受答辩人企业职工待遇,同样不应该享受职工所享受的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4、原告称答辩人欠其1997年2月、3月工资734元不符合事实。原告自述在1997年2月-3月期间在水产供销公司冷藏厂工作,在1997年7月份调物资站工作,水产供销公司冷藏厂是水产供销公司独立核算的二级独立法人单位,负责人为王书君。原告主张的上述期间的债权债务应由冷藏厂负责,与答辩人无关。5、原告自1997年4月至7月缴纳的停薪留职费用320元没有缴纳至水产供销公司,而是直接缴纳至水产供销公司冷藏厂。原告主张的5000元集资单据上所盖印章系莱州市水产供销公司物资站印章。水产供销公司物资站系水产供销公司下属独立核算的二级法人、朱永江为负责人,原告主张的欠其1997年7月至1998年3月差额工资1336元,系原告与物资站发生的债权债务,与答辩人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莱州市水产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于1989年成立,属全民所有制企业,隶属于莱州市海洋与渔业局。莱州市水产供销公司冷藏厂(以下简称冷藏厂)于1989年6月3日成立,于2010年11月11日被莱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莱州市水产供销公司物资站(以下简称物资站)于1992年7月26日成立,1999年12月1日被莱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上述冷藏厂与物资站分别系被告供销公司的二级法人单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2013年8月13日,被告以企业亏损严重,拖欠巨额债务无法清偿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2013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3)莱州破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被告破产。与被告同时宣告破产的包括上述冷藏厂与物资站。本院指定烟台华信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破产管理人。现破产清算处于资产处置阶段,职工基本安置完毕。原告张秀芹于1983年12月到原掖县水产供销公司冷藏厂工作。1997年7月20日,原告被调动至被告公司下属的物资站工作,并向物资站交纳了5000元的风险金(集资款)。1998年3月份,原告停止工作。被告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至1999年11月份。2000年7月1日,被告作出《关于张秀芹同志除名的处理》决定一份,载明:“张秀芹同志,女,83年12月参加工作,于1998年3月31日至1999年3月31日期间租赁业务科门头房。租期到,不和原单位签订新的租赁协议,仍占据门头房不搬出。不到单位安排工作和单位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缴纳投保费,占门头房11个月,也不缴纳租赁费,给公司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原单位领导做工作,公司领导多次找本人谈话,执行公司规定,毫无效果,根据以上情况,结合有关文件规定,经公司集体研究决定,如不缴投保费于1999年11月份停止投保。2000年3月-4月期间,对张秀芹问题公司重新审议并做出决定:1、本人若缴上2000年3月31日以前的租赁费和投保费可到三山岛水产冷藏厂安排工作;2、不愿到三山岛工作,可以和公司签订保持劳动关系自谋职业协议书。以上两项本人都不接受。公司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经公司研究,并征得职代会的同意,给予该同志除名处理。”2000年7月1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张秀芹同志,于一九(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与我单位签订了为期(空白)年劳动合同,因(空白),根据《劳动法》第25条(2)项规定于二OOO年七月一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山东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规定,按本人月平均工资发给/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个月医疗补助费。特此通知。送达人:张树梅、领取人:张秀芹。”(张树梅由其本人签字,张秀芹的签字由其丈夫武其斌代签)2015年7月份,原告向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本案被告):1、撤销《关于张秀芹同志除名的处理》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一次性支付1998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生活费97420元、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983年12月至2015年6月)49600元;3、支付1997年2月及3月工资734元、1997年7月至1998年3月所差部分1336元。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查认为,原告的申诉已超仲裁时效,于2015年7月6日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15)第178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主张自己于1997年4月至7月,受冷藏厂的安排在家待业。1997年7月5日,自己还向冷藏厂交纳了1997年4月1日至1997年7月31日期间的停薪留职费320元。1997年7月20日,被告将原告安排至其下属的物资站工作,但劳动关系一直在被告处。1998年3月至今,原告一直在家待业,未办理失业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1997年7月5日,冷藏厂出具的收款凭单一份,载明:交款单位:张秀芹、摘要:交96年4月1日-7月31号停薪留职费、金额:叁佰贰拾元。证据2,冷藏厂于1997年7月5日给被告出具的原告工资情况的说明。证据3,物资站于1997年7月20日给原告出具的5000元的收款凭单,摘要中载明:风险金。证据4,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原告主张,该证据系从被告破产管理人处的一个大本上复印而来。证据5,2009年4月26日,被告单位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中载明:“我单位职工张秀芹……。证据6,被告于2009年4月26日给武其斌出具的证明,载明:“武其斌居住在我公司。”证据7,落款为被告公司,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原告主张该证明系被告单位张树梅出具,张树梅在证明中认可当时是单位失误没有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撤出。证据8,原被告单位职工秦宗灿的证明,证明原告当时没有办理失业手续。证据9,被告单位职工穆振东的证明。证明穆振东当初想办失业但没办,并在2013年得到了生活费和养老保险补偿。证据10,被告单位职工张吉成的证明。原告表示该证明证实了当时张吉成也与单位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但在到劳动保险事业处办理失业手续时一看是被单位开除,就没有办理。张吉成在2013年亦得到了生活费和养老保险补偿。证据11,2015年7月21日原告儿子的同学李信江的证明,证明到被告的破产管理人处拍了一个终止劳动合同的原件,是在被告制作的一个大本上,并不在原告的档案中。证据12,2015年4月12日的录音资料录音整理笔录和录音光盘各一份,证明被告的破产管理人华信公司知道原告的除名决定和解除劳动通知书,是因为被告单位的失误而留在原告档案里,实际情况并未办理相关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证据13,被告单位公司对原告除名处理的决定复印件一份。原告主张自己并不知该除名决定,且除名决定的内容不属实,当时是为了办理失业而编造。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上述证据1、2、3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表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由其丈夫武其斌代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虽未办理失业手续,但自此时起即知道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并非在2015年才得知。对证据5、6,认为虽系单位出具,但系格式条款,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仍存有劳动关系。对证据7经核实系单位会计张树梅以个人身份应原告要求而出具,并非真实情况。该证明既无单位公章,亦无相关人员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8秦宗灿的证明,被告表示解除劳动合同与办理失业手续是二个完全不同的程序,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穆振东、10张吉成的证明,被告表示当时该二位职工在进入破产清算前已将各自应缴的社会保险费交至被告处,由被告代收代缴,且档案中并没有二位职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处罚决定,因此,该二位职工与单位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证据11,原件现在破产管理人处,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虽未放在档案里,但在破产清算时,破产管理人将该通知一并接管,整理粘贴。对证据12的录音资料,认为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13的除名决定,被告表示恰好证明了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还提供了证人秦宗灿、穆振东到庭作证。秦宗灿到庭作证称,自己原系被告处职工。2000年7月份,被告公司经理王和祖对自己说,单位为自己缴纳了保险费,可以办理失业,并领取二年的失业保险金。第二天,自己到单位找分管人事的张树梅办理。当时与自己一起去的还有原告的丈夫武其斌,三人一起到了莱州市劳动服务公司。张树梅拿着纸让自己与武其斌签字,一看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得知单位是想撵自己走。当时张树梅并没有让自己与武其斌看什么除名决定,只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只在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了一个名字。秦宗灿还称,当时武其斌办完后也想给其妻子张秀芹办理,自己还建议说,你们俩个一起都办理失业,万一单位再有什么政策怎么办,武其斌听着有理,就没有再办理张秀芹的失业手续,至于武其斌是否给张秀芹签订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清楚。证人还称,自己与武其斌办理完手续后,单位也没有给什么补偿。中午回到单位,单位还派潘书记招待自己,自己就将解除合同的事反映给潘书记,当时潘书记还说如感觉不好,可以把关系拿回来,回到单位工作。证人穆振东到庭作证称,自己原在被告处工作过,与原告是工友,当时单位让自己交纳1万元的集资并去扇贝厂工作,自己交纳不上,并于1996年在单位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交纳养老保险,档案关系一直留在单位。单位也曾经让自己办理关系的转出手续,但自己一直没办理。公司破产后,破产管理人给自己发放了相应的生活费与补偿金。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与原告无关。在原告提供的上述证人证言中,其中证人张吉成的证言中记载,自己原是被告供销公司职工。2001年,公司领导找到自己说,办失业,可领二年的生活费。自己就和同事李宝昌一同去公司办理手续,办完后到劳动部门办理时,自己看到是因为违犯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而被公司开除,就决定不办失业了。公司领导又找了几次,也不同意,自己上班时一直是先进工作者,不能为了领几个失业钱背上被公司开除的坏名声。在2013年公司破产时,领取了14万多元的生活费和养老保险补偿金。对此,被告表示单位档案内没有与张吉成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应手续,因此,应视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延续,所以在破产时支付了其经济补偿金等相应待遇。证人张吉成未到庭作证。原告主张自己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单位并未保存在个人档案中,而是粘在一个大本上。当时的经办人员张树梅承认未将原告的解除合同手续从档案中撤出系失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李信江到庭作证。李信江到庭证实,自己曾到被告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处从一个大本子上拍照了原告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破产管理人在接管该企业的人事档案中就存在上述资料,并坚持双方的劳动关系早已解除,并不存在单位失误之说。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张树梅到庭作证。张树梅到庭作证称,自己于1992年到被告处工作,1999年12月份开始从事劳资与文书的工作。2000年6、7月份,单位王和祖经理告诉自己说,经公司研究决定给张秀芹、秦宗灿、武其斌除名决定,同时解除劳动合同,他已经通知他们三个人过来,让自己给他们办理解除合同手续,王经理同时给了一个除名决定的草稿,让自己根据草稿写个文,并联系劳动服务公司协助他们办理失业。后来张秀芹没到,秦宗灿和武其斌来了,自己他们看了除名决定,并让他们在解除合同通知书上签字,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是一式四联,全部都有签字,张秀芹的字是武其斌代签的,后来自己和他们一起到就业办去办理失业手续。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式四联个人档案一份、企业留存一份、个人手执一份、交劳动仲裁一份(仲裁的交没交记不清)。张秀芹的手续没有办理,但她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让武其斌拿走了。关于对张秀芹的除名决定自己让武其斌看来。之后2010年之前大约2008年左右,武其斌曾找过自己,说张秀芹的失业手续不打算办了,让自己把除名决定和解除合同通知书从档案抽出来销毁,自己说说得不算,让他去找领导,他们是否找领导我不清楚。后来武其斌又找自己,和上次时间隔了时间不长,自己还是没给他办。为了这个事,自己还找了王经理,王经理说已经除名了资料不能撤,所以就一直没撤。张树梅还证实,张秀芹自1997年下半年从公司的三山岛水产站调至物资站工作,1998年4月至1999年3月承包了公司的门头房,之后再从事什么工作不清楚了,但从1999年4月份后,再未看到原告上班。张树梅还证实,在清算组接管被告公司前,武其斌曾就原告档案的事找过自己,让自己做个证明,内容是没有将张秀芹的除名决定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从档案中撤出系自己失误,自己当时感觉单位职工挺吃亏的,并且武其斌说和水产局的领导协调好了,自己担个错名职工能得到点帮助,所以自己就出了个落款为被告单位、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的证明,这个证明并未经领导的同意,是个人私自出的,证明只给了武其斌一份,单位也没有存档。当初武其斌让自己交到水产局一份,但没有交纳,对他说如果要送让他自己送。在2008年单位调查摸底时,有除名决定的包括原告的档案都放在64个在册不在岗的范围内,另还有117个已经办理了失业手续的属一个范围。经当庭质证,原告认可自己曾于1998年3月后租赁过单位的门头房一年,但那是用来抵顶5000元集资款的。原告还认为证人所证前后矛盾,不应采信。除名处理并没有让武其斌与秦宗灿看,武其斌也从未让证人出具过任何证明。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11月1日海洋与渔业局出具的《关于莱州市水产供销公司职工上访问题的答复意见》。原告主张自己也参与了本次上访,单位自1996年开始大量职工不在岗。经质证,被告对该答复意见不予认可,同时主张被告公司已破产,并由破产管理人按照法律规定对职工进行处置,不以主管部门的答复意见为依据。原告同时还主张单位成立有工会,因职工违反规章制度开除应经过职工代表大会相关程序,且需经工会同意,而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未经过上述程序,亦未书面通知原告本人。被告所作决定违法。对此,被告表示经落实单位留守人员张树梅,张树梅表示通过了工会与职工代表大会,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1997年2月及3月工资734元及1997年7月至1998年3月差额工资1336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同时主张该工资并非在被告处工作所欠。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莱劳人仲案(2015)第178号仲裁决定书、除名决定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关于莱州市水产供销公司职工上访问题的答复意见》、收款凭单、工资证明;被告方提交的除名决定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证人证言、工商登记材料、单位宣告破产法律文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的丈夫武其斌与原告在同一单位即被告处工作。2000年7月,武其斌与另一职工到单位一并办理了其夫妇二人的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及武其斌自己的失业手续,武其斌并在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代其签字,但当时未为原告办理失业手续的事实清楚。自此始,原告即应该知道被告单位已为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已于此时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在之后即要求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从档案中撤出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张树梅到庭证实,原告系在2008年单位工作人员摸底时向其提出撤出上述手续,因未有单位领导同意未撤出,在此之前,原告未向其提出该要求。原告对此不能进一步向本院提供其在有效的法律期限内向被告主张过上述权利的相关证据,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仲裁申请及诉讼。因此,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秀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志霞人民陪审员  杨文珍人民陪审员  王永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姜娜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