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桥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桥初字第120号原告徐某某,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王某某,女,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孙明菊,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徐某某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明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4年11月23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多次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徐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王某某将陪嫁财物移出并迁户;3、原告徐某某每年支付被告王某某1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后夫妻感情深厚,原告徐某某所诉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5年7月17日原告徐某某诉至本院,要求:1、原、被告离婚;2、被告王某某将陪嫁财物移出并迁户;3、原告徐某某每年支付被告王某某1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某某的陈述,并经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多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理解,遇事多加沟通,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故对原告徐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梁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