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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020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方江与冯桂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江,冯桂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2027号原告方江,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琳,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桂申,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原告方江与被告冯桂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倬依法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李凤华、宋曙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桂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江诉称,2013年3月17日,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35万元。原告当日以现金给付被告35万元,被告当场亲笔书写借据为凭。被告承诺会尽快归还该笔借款,最多不超过两个月,但时至今日,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17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双倍利息,截至2014年11月17日,计379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桂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方江与冯桂申系朋友关系,冯桂申向方江借款,并于2013年3月17日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内容如下:借款人姓名冯桂申,出生日期1966年6月25日,身份证号×××,家庭住址618,本人因工程,特向借到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0000元整),借款人冯桂申保证按合同约定。(不拖欠借款,按期还款绝不延期,否则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应在借款期限终止日归还借款,如未能归还借款人应支付借款总额双倍罚息。最后由冯桂申本人签字按手印确认。当日方江将上述借款给付了冯桂申,冯桂申至今并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江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方江借款给冯桂申,冯桂申应履行还款义务。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方江诉求冯桂申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应从合理期限之后计算,合理期限应为自起诉之日起。对于方江要求起诉之日之前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冯桂申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桂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方江借款三十五万元及利息(以三十五万元为本金,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方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一十九元,由原告方江承担五百六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冯桂申承担六千五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倬人民陪审员  李凤华人民陪审员  宋曙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董彤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