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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19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雷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雷岗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952号原告宝鸡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陈仓南路工农新村五组。法定代表人张绪,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堂,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雷岗,男,生于1986年8月2日,汉族,住岐山县凤鸣镇四崖头村*组。原告宝鸡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雷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兵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宝鸡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2010年7月6日,被告将自己购买的陕C243**号小轿车(发动机号为212016568)一辆挂户在原告公司名下,费用为每年1200元。合同约定该车必须通过原告投保车辆各类保险,在此前提下方可挂户运营,若被告私自投保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可是自2015年2月份开始被告不仅未通过原告投保各类保险,并且拒绝支付挂靠费用,拒不告知原告车辆去向。原告多次催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归还欠款,被告均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挂户协议,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559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挂户服务协议书、反担保协议书、承诺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每年服务费1200元。2、存款单、转账回单、贷款还款计息通知单,以证明原告代被告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18702元。3、保险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缴纳保险费4993元。被告雷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挂户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将以担保贷款、分期偿还形式购买的比亚迪牌、发动机号为212016568、车牌号为陕C243**的小轿车挂户登记在原告公司;被告在在车辆保险到期前30天向原告交纳保险费,由原告以其名义投保车辆保险;原告在挂户期间每年支付原告服务费1200元;并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保险等各种费用,或被告不能按期清偿银行贷款的,原告可解除合同。同日,被告亦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推迟或拖延缴纳服务费及按期归还贷款,如有一期不还,被告愿承担原告贷款资金占用费10-15元/日,违约金50元/日,催收费市区500元/次、郊县1000元/次。同日,原、被告与宝鸡市众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反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其全部财产作为众隆公司为被告购车贷款的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如约履行,但自2014年起,被告拒不交纳服务费,不归还该款,亦不向原告支付保险费用,致使原告代被告归还贷款18698.23元,代被告缴纳保险费4993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自2014年起即不向原告交纳保险费和服务费,又不依约归还贷款,故原告可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挂户服务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为被告代交的保险费、归还的贷款,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合同约定的服务费,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545天,一共12119元,按每天22元计算过高,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由被告按每期拖欠的费用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岗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服务费2400元、代交的保险费4993元、代还贷款本息18702元共计2609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每期原告代还贷款本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原告代被告还款之日计至款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雷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焦兵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白天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