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肖顺、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顺,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506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顺。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1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3日晚,被告人肖顺、王某伙同他人至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小木桥49号窃得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4080元。被告人肖顺系累犯、能如实供述罪行。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肖顺、王某予以惩处。被告人肖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晚,被告人肖顺、王某伙同廖宣华、袁生平(二人均已判刑)至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小木桥49号院内,窃得被害人宗某的蓝色天马牌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4080元。窃后,销赃、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肖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产品合格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同案犯袁生平、廖宣华供述,被害人宗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三、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琦人民陪审员 黄志荣人民陪审员 蒋汉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