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3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陶安志与四川润华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安志,四川润华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3164号原告:陶安志,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李忠涛,简阳市贾家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润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简阳经济开发区(石盘四海食品产业园)。法定代表人:付立磊,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依笑,女,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系被告的公司职员。原告陶安志诉被告四川润华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开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安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涛,被告四川润华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依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安志诉称:2012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砂石供应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等材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义务,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欠条,被告共欠原告388.31万元。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88.31万元及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四川润华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没有能力给付,且原告请求的资金利息过高,请求减少。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砂石供应合同》约定:甲方将公司位于四海产业园工程项目建筑砂石承包给乙方,并约定了价格及结束时间。付款办法约定:工程结束后,结算后半年内付全款。该合同由被告公司盖章及原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等材料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2013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231.6万元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156.71万元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两张欠条共计欠款388.31万元,该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庭审中,被告同意按月息15‰从2014年10月31日开始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另查明,本案原告起诉标的438.11万元(含其他的劳务款),庭审中,原告撤回其他劳务款的起诉,仅主张本案388.31万元的买卖砂石材料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砂石供应合同》、欠条两张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砂石供应合同》,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供应砂石及材料的义务,被告也应履行相应的给付货款的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388.31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对原告的要求被告支付388.31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给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因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按月息15‰从2014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支付欠款利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润华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陶安志欠款人民币388.3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陶安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24元,由原告陶安志负担2378元,由被告四川润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8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开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彭绍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