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78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王卜庄支行与高柱、高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7876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王卜庄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王卜庄镇商业街。负责人张志国,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景泉,该行员工。被告高柱,农民。被告高顺,农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王卜庄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王卜庄支行)与被告高柱、高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园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景泉与被告高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王卜庄支行诉称,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卜庄信用社于2010年6月30日改建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王卜庄支行。2007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合借字2007第71133号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4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112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24日至2008年10月23日。此借款由被告高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高柱借款本金45000元的义务。此借款于2007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792.79元。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10月23日合计312天,正常欠利息4264.65元,2008年10月24日至2015年5月28日逾期2402天,逾期利息为32832.34元,欠息合计37096.99元。借款合同到期后,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结欠本金45000元,利息37096.99元(截止至2015年5月28日),本息合计82096.99元。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高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37096.99元(截止至2015年5月28日),本息合计82096.99元,被告高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高柱辩称,对借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也同意偿还,对借款利息以法院核实为准。被告高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订立了编号为农合借字(2007)第7113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高柱,借款金额为45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9.1125‰,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24日至2008年10月23日。保证人为被告高顺,保证方式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订立后,2007年10月24日,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高柱借款本金45000元的义务。2008年10月23日,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被告高柱违反《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未按约偿还本息。被告高顺亦未按照《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连带还款付息的义务。2010年5月21日,二被告分别在原告2张编号均为0038897的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并捺印;2012年4月27日,被告高柱在原告编号为0038140的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并捺印,2012年5月8日,被告高顺在原告编号为0038140的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并捺印;2013年12月10日,被告高柱在原告编号为201371133的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回执)上签名并捺印,当日,被告高顺在原告编号为201371133的担保责任履行通知书(回执)上签名并捺印。被告高柱于2007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792.79元。现被告高柱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另查,原告主张利息37096.99元(截止到2015年5月28日),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借据1张、《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张、结欠利息清单1张、贷款催通知书4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柱依合同约定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高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亦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高柱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37096.99元(截止至2015年5月28日),本息合计82096.99元,被告高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柱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王卜庄支行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37096.99元,本息合计82096.99元。被告高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2元,减半收取926元,由被告高柱承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被告高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园园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建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间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