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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博法溪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钟桂稳与王胜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桂稳,王胜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惠博法溪民初字第132号原告钟桂稳。委托代理人黄永军、杨小清,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胜新。委托代理人黄朋程、刘德能,系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负责人杨宝海。委托代理人李华伟,该公司员工。原告钟桂稳诉被告王胜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通程序,于015年7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永军、杨小清、被告王胜新委托代理人黄鹏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一向原告赔偿117480.9元;其中:1、医疗费1487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3、营养费3700元;4、后续治疗费3000元;5、误工费11853.33元;6、护理费4440元;7、伤残赔偿金65197.4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3000元;10、鉴定费300元。、被告二在上述赔款范围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一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身份证、驾驶证;3、基本信息;4、保险单;5、事故认定书;6、出院证、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费用证明、医疗费用汇总清单;7、工作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8、博罗县龙溪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9、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0、鉴定费发票。被告王胜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肇事车辆是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原告诉求的损失超出各项标准的不应由我方赔偿,因此原告诉请的1-4项我司依照规定只赔偿10000元,对于诉请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缺乏相应的证据,没有发放工资��签收证明或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其收入的有效性和合法性,此两项的赔偿标准应按原告的户籍性质来确定,残疾赔偿金我司对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鉴定伤残后按照原告方的户籍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于精神抚慰金,可以按照5000元一个等级确定,交通费我司承认1000元,鉴定费,根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胜新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014年6月18日7时0分许,王胜新驾驶湘10Z36**号方向式拖拉机沿着广汕公路由博罗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G34线879KM+400m处,与钟桂稳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钟桂稳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014)第LXB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胜新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钟桂稳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014年6月18日至014年7月5日止,共住院38天。医疗费14870.8元。医嘱是:加强营养,不适门诊。014年10月1日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014年10月3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拆除内固定物费用为叁仟元整。司法鉴定费300元。原告钟桂稳事故发生前在博罗县鸿发停车场工作,月薪800元。王胜新驾驶湘10Z36**号方向式拖拉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014)第LXB07号道路交通事��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胜新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钟桂稳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从事非农业生产的用人单位上班,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参照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487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3、营养费1000元;4、后续治疗费3000元;5、误工费11853.3元(800÷30(37+90));6、护理费3700元;7、伤残赔偿金65197.4元(3598.7元/年0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3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161.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9050.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10000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1570.8元,按责任比例70%即8799.6元由被告王胜新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桂稳99050.7元。二、被告王胜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钟桂稳8799.6元。��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6元,被告王胜新负担50元,原告钟桂稳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东明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人民陪审员  闾容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淑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