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铁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锦辉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铁民初字第155号原告锦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崔迎辉,总��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波,通辽市科尔沁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负责人梁建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红权,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锦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辉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辽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长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波、被告人保财险通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红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辉公司诉称,2014年9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1月20日8时20分许,佟���山驾驶蒙gep444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白红英、佟莎日娜、包青格乐)沿s3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8公里加10米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邢大龙驾驶的蒙g62859号中集牌重型厢式货车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张同新驾驶的吉a8g280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吉a85q1挂号俊强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致包青格乐、佟沙日娜死亡,佟福山、白红英二人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保险公司已经对保险车辆定损,定损价格为17975元。原告产生施救费60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975元。被告人保财险通辽分公司庭审答辩称,对原告的投保事实及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本起事故是三辆车相撞,原告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公司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3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8时20分许,佟福山驾驶蒙gep444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白红英、佟莎日娜、包青格乐)沿s3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8公里加10米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邢大龙驾驶的蒙g62859号中集牌重型厢式货车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张同新驾驶的吉a8g280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吉a85q1挂号俊强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致包青格乐、佟沙日娜死亡,佟福山、白红英二人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科左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左公交认字(2014)第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佟福山负主要责任、张同新、邢大龙共同负次要责任。佟福山向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该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15年1月5日作出“公交复字(2014)第203号”复核结论书,维持左公交认字(2014)第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邢大龙驾驶的蒙g62859号中集牌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是锦辉物流有限公司。原告锦辉公司为此次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17975元,施救费6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锦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1、保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组,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3、车损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坏的定损价格为17975元;4、维修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为此次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18000元;5、施救费发票一枚,证明原告为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费6000元的事实;6、行驶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具备行驶资格。被告人保财险通辽分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通辽分公司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该保险事故符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理赔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7975元、施救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的辩解理由,因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是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的结论,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两者不能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保险人可以在向被保险人理赔后向第三人追偿。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锦辉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3975元(车辆维修费17975元,施救费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长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