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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2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成都众鑫达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开继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众鑫达科技有限公司,张开继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初字第2334号申请人成都众鑫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陈鲁珍,董事。委托代理人裴家勤,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开继,男,汉族,1983年6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申请人成都众鑫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达公司)与被申请人张开继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因不服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成都劳动仲裁委)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0097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申请。本院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对众鑫达公司的撤销申请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众鑫达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裴家勤,被申请人张开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劳动仲裁委审理查明,张开继2011年12月18日入众鑫达公司从事机电安装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1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的劳动合同。张开继提交了众鑫达公司认可的《关于张开继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处理公告》中载明了“……故决定,公司不再与张开继继续签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认可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载明了“……双方在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下,经协商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达成如下协议:一、合同到期,甲方提出不再续约,经甲乙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张开继的平均工资标准为2949元/月。成都劳动仲裁委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双方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成都劳动仲裁委认为,双方认可的《关于张开继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处理公告》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已经载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同时载明系合同届满甲方提出不再续约,张开继主张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应予以采信。劳动合同期满终止,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众鑫达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8847元(2949元×3)。据此,成都劳动仲裁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决:众鑫达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向张开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847元。众鑫达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其申请理由如下: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从2011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5日,张开继因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众鑫达公司已经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实质原因就是张开继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非合同到期协商一致解除。本案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而非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2014年12月9日众鑫达公司《关于张开继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处理公告》已经证明张开继严重违反管理制度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即已经解除劳动合同,不是合同到期解除,仲裁裁决以此事实裁决支付经济补偿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张开继答辩称,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18日,张开继实际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众鑫达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经审查,成都劳动仲裁委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0097号仲裁裁决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争议的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事件是中午下班时间众鑫达公司管理人员要求搬运货物,张开继当时拒绝后发生口角。本院认为,成都劳动仲裁委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0097号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只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六种法定情形之一方能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众鑫达公司主张的撤销理由是适用法律错误,主要是劳动合同解除的认定。众鑫达公司主张为劳动者过错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解除也应在有权解除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发生效力。众鑫达公司的公告反映的张开继的过错行为与审理时一致陈述的安排休息时间工作发生冲突不同,而且公告也没有明确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劳动合同期满后实际也未终止劳动合同,双方最后签订的协议明确劳动合同解除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虽众鑫达公司对协议形成的原因作了多种解释,但并不足以推翻书证的证明力,签订合同的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众鑫达公司应当按照订立的协议履行义务,既然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用工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达成一致意见,就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众鑫达公司提出的撤销理由不符合法定规定,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众鑫达科技有限公司撤销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009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众鑫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嫘代理审判员  陈进梅人民陪审员  向际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童庆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