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陆梅与王致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初字第324号原告陆梅。委托代理人姚生才。被告王致钦。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邱海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娟、田波,该公司职员。原告陆梅与被告王致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生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致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梅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王致钦驾驶苏L×××××轿车,沿扬中市健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景广场西侧路段,与李金明驾驶的载带原告陆梅、常宝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陆梅受伤。被告王致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梅不负事故责任。因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遂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30735.64元,并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王致钦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⒈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2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因被告王致钦肇事后驾车逃逸,故商业三者险不予理赔,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⒉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过高,医疗费中应扣减15%非医保费用,误工损失只应计算其工资收入减少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致钦未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L×××××轿车,沿扬中市健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景广场西侧路段,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金明驾驶的沿健康路由西向东左转弯掉头的载带原告陆梅、常宝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陆梅及李金明、常宝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致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梅及李金明、常宝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花费医疗费45314元(取整)。被告王致钦已赔偿原告46017元。经鉴定,原告因车祸致椎体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建议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家电商场从事营销工作,月平均工资2455元。治疗休息期间,原告基本工资收入计3891元。原告之父陆纪福,出生于1945年2月23日,无收入来源,由原告等三名成年子女扶养。另查明,苏L×××××轿车投保人为范永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出院小结、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扶养证明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车辆信息、投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陆梅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因被告王致钦肇事逃逸,故被告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减原告医疗费中15%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误工损失只应计算其工资收入减少部分,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就原告陆梅在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⒈医疗费45314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⒊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⒋误工费15749元(8个月×2455元/月-3891元)、⒌护理费9600元(120天×80元/天)、⒍残疾赔偿金206076元(34346元/年×20年×30%)、⒎精神抚慰金15000元、⒏交通费400元、⒐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元(23476元/年×10年×30%÷3),以上合计31819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120000元,余款198195元由被告王致钦按事故责任全部赔偿,核减其已赔偿46017元,应再赔偿原告152178元。被告王致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陆梅120000元;二、被告王致钦赔偿原告陆梅15217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1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4351元,由被告王致钦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王致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施桂芳人民陪审员 张红兵人民陪审员 冷培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