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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终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柏里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柏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终字第00111号原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柏某甲,渔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赣刑初字第002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柏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柏某甲无证驾驶苏G905**号小型轿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金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陵路与时代东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时代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谭某甲驾驶的苏G×××××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谭某乙重伤一级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柏某甲弃车逃逸。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柏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柏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后被告人柏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多次传讯不到案,2015年3月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柏某甲网上追逃,同年3月6日公案机关将其抓犯,被告人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谭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柏某甲的供述,并有证人谭某甲、王某、尚某、徐某的证词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柏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车肇事,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逃逸,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某甲未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未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害人谭某乙可在本案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柏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有自首和坦白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柏某甲提出的其系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柏某甲因本案至公安机关投案并被取保候审,其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公安机关多次传唤均不到案,公安机关对其网上追逃,后被公案机关抓获归案,上诉人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首先,该行为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法律规定,其次,原审判决对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已认定为坦白并对其从轻处罚,故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柏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车肇事,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柏某甲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评议,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已认定其具有坦白等法定情节并对其从轻处罚,故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东风审判员  徐家容审判员  邢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俊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