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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张兆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张兆信,杨继海,杨庆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23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谷山路88号。负责人:任保江,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士为,居民。委托代理人:岳彩军,居民。被告:张兆信,农民。被告:杨继海,农民。被告:杨庆奎,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告张兆信、杨继海、杨庆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振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士为、岳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兆信、杨继海、杨庆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张兆信以购饲料为由向我行申请借款50000.00元,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担保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的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杨继海、杨庆奎二人提供担保。被告张兆信于2014年5月20日借款50000.00元,2015年5月1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兆信于2015年8月12日偿还本金600元,利息未还。剩余借款本金49400.00元及应付利息未偿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令被告张兆信偿还借款本金49400.00元及应付利息,并由被告杨继海、杨庆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兆信、杨继海、杨庆奎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5月8日,被告张兆信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自助循环贷款额度5万元,被告张兆信在申请人处签字。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杨继海、张兆信、杨庆奎(三人为联保小组成员)签订了编号为37020120130128897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伍万元。借款用途:购饲料。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被告张兆信的卡号为6228411320211031311)。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式可循环方式用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还款方式: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印章,被告张兆信在借款人处、被告杨继海、杨庆奎在保证人处均签字、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出具了个人借款凭证显示:户名:张兆信。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种类:农户小额贷款。执行利率为:9.60000%。还款方式: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兆信于2015年8月12日偿还了借款本金600.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兆信偿还借款本金49400.00元及应付利息,并由被告杨继海、杨庆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借款人张兆信、保证人杨继海、杨庆奎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2013年5月31日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5、原告出具的个人借款凭证一份。6、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7、被告张兆信还款明细一份。8、被告张兆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卡号:6228411320211031311)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兆信、杨继海、杨庆奎均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兆信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50000.00元,尚欠49400.00元本金未还,有借款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银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张兆信对所借款项其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张兆信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张兆信、杨继海、杨庆奎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原告在额度有效期(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内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且未超过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在被告张兆信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杨继海、杨庆奎作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继海、杨庆奎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张兆信追偿的权利。被告张兆信、杨继海、杨庆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兆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本金4940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继海、杨庆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继海、杨庆奎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张兆信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元减半收取为518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振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培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