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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东民初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陈壕与杜剑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壕,杜剑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435号原告陈壕,居民。委托代理人朱云、苏建虎,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剑平,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欣、朱道余,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壕与被告杜剑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壕的委托代理人苏建虎,被告杜剑平,人保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道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壕诉称:2014年12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杜剑平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老S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老S226省道与S331省道交界处右转弯时,原告驾驶苏J×××××二轮摩托车沿盐城市S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9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对该起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杜剑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9536.40元。被告杜剑平辩称:对原告陈壕的诉称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要求在医药费用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4、原告的摩托车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应在定损后再计算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9时30分许(天气:晴),被告杜剑平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盐城市老S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盐城市老S226省道与S331省道交界处右转弯时,陈壕驾驶苏J×××××号二轮摩托车沿盐城市S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局部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部外伤,腰1-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症,左肾结石。2014年10月29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09052201402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剑平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陈壕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故杜剑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壕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伤残损失等费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陈壕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1477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壕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2015年8月12日,该所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5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壕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腰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以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二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另查明:苏J×××××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杜剑平,其为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限均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职业情况,向本院提交由射阳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发放的登记户名为李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原告与李星的结婚证书,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前从事道路运输,被告杜剑平、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但原告未提交具体的收入状况明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壕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杜剑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壕负次要责任。(二)关于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是有关职能部门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而制定的,其适用范围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其适用人群为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民众,其制定宗旨为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用药需求。而道路交通事故是侵权引起的第三者人身伤亡造成的医疗费支出,在医院治疗伤者时,医院有权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治疗方案和药物来抢救伤者的生命和恢复伤者的××,如果使用了非医保用药,也是旨在及时有效的治疗伤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虽约定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条款,但保险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关于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如何进行赔偿等有关事宜的合同,该合同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应当为当事人所能履行的条款,而作为被保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损害时,医院采用何种治疗方案和使用何种药物对伤者治疗是投保人无法控制的,也无法履行让医院使用非医保用药对第三者进行治疗。因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条款对于作为机动车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是无法履行的,该条款不具有约束力。综上,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原告陈壕财产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1、医疗费:(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用发票,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4867.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出院记录的记载,陈壕的住院时间共5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天×18元=9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医疗费用合计5767.40元;2、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参照80元/天的标准,确定护理费用为4800元;(5)误工费。经本院庭审调查,原告陈壕受伤前从事交通行业,其受伤后确实产生损失,故原告陈壕主张的误工费用,属于合理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交具体收入及纳税证明。本院依据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的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天数,确定误工费为120天×34346元÷365=11291.84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陈壕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付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经查原告陈壕虽居住在农村,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交通业,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并结合原告申请的标准,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计算二十年,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20年×0.1=686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程情况,并考虑到本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88083.84元;(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产损失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财产损失为300元。上述(1)至(9)项合计94151.24元。(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鉴于肇事车辆由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94151.24元(含伤残损失88083.84元,医疗费用5767.4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2、被告杜剑平是否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因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杜剑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壕因交通产生的损失94151.24元。二、驳回原告陈壕的其他诉讼请求。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本判决生效后,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支公司应给付陈壕94151.24元(开户行:中国银行,户名:陈壕,账号:62×××89)。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鉴定费1477元,合计2373元,由原告陈壕负担712元,由被告杜剑平负担1661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周清郁代理审判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法官 助理  陈金利书 记 员  马文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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