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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明珠与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珠,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8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珠,女。委托代理人张优活,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住所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8号设计大厦。法定代表人杨胜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许耿丹,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练,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明珠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政策性住房信息登记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2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12日,原告(即张明珠)的父亲张优活向被告(即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信访并提交了信访函等相关材料,请求更正原告被冒名顶替的虚假住房档案。2014年7月23日,深圳市住宅售房管理服务中心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深圳分行”)作出《市售房中心关于协助核查蔡冠灵申购政策性住房资格有关情况的函》称,接市民举报称原告与蔡某某于2001年登记结婚,于2002年6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并未签订该房买卖合同,而该套住房却于2003年通过房改手续分配至双方名下,蔡某某涉嫌隐瞒真实婚姻状况,骗购政策性住房,经初步核查,蔡某某与原告名下有长城盛世家园A栋2005政策性住房房改购房记录,根据《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产权单位分房后,在申请办理房改手续时,产权单位负责审查申请人的购房资格,请农行深圳分行将调查结果函复。2014年10月27日,农行深圳分行复函称2001年5月该行员工蔡某某与其原配偶张明珠(即本案原告)提交了申请政策性住房的个人资料。包括:《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张明珠学校(福田区众孚小学)出具的《无房证明》等申请材料均真实无误,按照当时情况他们符合房改政策,该行于2001年8月将盛世家园A栋2005号住房分配给他们,当时蔡某某只交纳了5000元定金,尚未签订《安居房买卖合同》及交纳购房款。2001年8月,该行房改初审通过后,经过三榜公示,根据员工得分高低将住房分配给符合条件的员工,并将蔡、张二人与其他同批次房改员工的资料提交贵中心报备审批。2002年3月,该行给蔡、张二人开具了入伙通知书。蔡、张二人办理了入伙手续并装修后入住。2002年11月,原告和蔡某某经法院判决离婚,经查,没有任何书面资料反映二人离婚后向该行就离婚事宜申请变更报备。2003年9月12日,被告批复同意该行报批事项,目前该房产尚在该行名下,建议撤销《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复》(批复号:F0002543)原告和蔡某某的房改记录,免予其他处罚。2014年12月22日,被告作出深建访(2014)778号《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张明珠反映政策性住房权利人有关问题的复函》,告知原告称被告已发函农行深圳分行,责成该行收回长城盛世家园A栋2005房,请原告配合有关各方完善相关手续。完善相关手续后,如原告申请房改住房补贴时对其政策性住房信息存在异议,可由其所在单位按要求向福田区住房和建设局提出政策性住房信息异议申请。同日,被告向农行深圳分行作出深建函(2014)2827号《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责成收回长城盛世家园A栋2005房的函》,责成该行将长城盛世家园A栋2005房收回。原告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如前。另查,原告与蔡某某于2001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蔡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本案原告在该案中辩称“同意离婚。因原告结婚动机不纯,主要是为了分房。因为结婚的职工才能享受单位的福利房,原告知道其单位分房截止日期是2001年2月1日,是以要在此之前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8月28日分到福田区长城盛世家园A栋2005房。现原告房子分到了,就一脚将被告踢出门去。请求1、原告单位收回以原、被告名义分得的深圳市福田区长城盛世家园A栋2005房。2、如果原告单位不收回该房,要求法院将该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审法院2002年6月25日作出(2002)深福法民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蔡某某离婚。涉案房产因仍是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的,该案暂不予处理。本案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7日作出(2002)深中法民终字第27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长城盛世家园A栋2005房的产权并非属原告或蔡某某,原告要求对此房进行分割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3年9月28日,农行深圳分行与蔡某某签署《深圳市安居房买卖合同》。在买方一栏,只有蔡某某一人签字。再查,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审法院邮寄一份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的深房改(2015)2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撤销福田区盛世家园A栋2005住房房改批复的决定》。该决定称,农行深圳分行在2003年7月向市房改办申报的房改手续中,涉及盛世家园A栋2005住房的申请人申报信息与事实不符,故撤销F0002543号批复中关于长城盛世家园A栋2005房住房的房改批复。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深发(2009)9号)的规定,设立本案被告(简称市住房建设局,挂深圳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牌子)。本案的涉案批复系由深圳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作出,故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全市房改的日常工作,具体包括全市住房政策、房改政策和安居房售价、租金的制订,安居房售价和租金的审核,购、租条件审查和解除产权约束跟踪管理,及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查处等工作。第十六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向市、区住宅管理部门申请购或租一套(间)安居房:(一)夫妇双方具有特区户籍户口的职工家庭。(二)有特区户籍户口的单身职工,与有特区户籍户口并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人组成一户的家庭。(三)有特区户籍户口的年满35周岁的单身职工。(四)有特区户籍户口的军人、烈士的配偶。第二十一条规定,各产权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住房分配办法。各产权单位分房后,在申请办理房改手续时,必须严格按本规定审查申请人的购、租房资格。第七十四条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购、骗租安居房的,由住宅管理部门或原产权单位收回其骗购、骗租的安居房……。本案中,根据相关离婚判决可得知,原告对于农行深圳分行在2001年给蔡某某和原告分房的事实是清楚的,在其二人的离婚判决中法院还处理了涉案房产的装修权益。原告与蔡某某是在2002年11月被法院最终判决离婚,而农行深圳分行于2003年7月向被告申报相关房改材料,其申报的相关材料仍是原告与蔡某某于2001年申请购房时提交的材料,因并未有人或单位提交其二人已离婚的证明材料,故被告经抽查合格,同意该房改申请。被告在原告投诉后,掌握原告与蔡某某已于2002年底离婚,蔡某某并不符合当时的分房条件,已主动撤销了作出的涉案房改批复,事实上即是确认了涉案的房改批复违法,原告要求撤销空挂在原告名下的福田区长城盛世家园A栋2005号房的职工福利房产权登记的请求事实上已实现。《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各产权单位分房后,在申请办理房改手续时,必须严格按本规定审查申请人的购、租房资格。根据该规定,农行深圳分行应审查蔡某某的购房资格,且农行深圳分行与蔡某某签订购房合同是在被告批复之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作出批复时已掌握原告与蔡某某离婚的事实,或是有不作为情形存在,故造成批复错误的原因,责任不在被告。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签发社会公众澄清该虚假信息影响的更正证明文件,恢复原告诚信档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登记程序违法等造成的精神损失费等合计480000元以及可能错过补发的货币化分房款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及可能错过补发的货币化分房款等费用的请求,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作出的批复行为虽然错误,但并非是被告的责任造成上述错误,故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根据该规定,国家赔偿的范围仅限于造成财产的直接损失,原告的请求不属于直接损失,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于2003年9月12日作出的编号为F0002543号的批复中关于福田区长城盛世家园A栋2005号房的房改批复违法;二、驳回原告张明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明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撤销空挂在上诉人名下的福田区盛世家园A栋2005号房的职工福利房住房登记信息,并向受到该信息误导的有关部门发文澄清;向上诉人签发证明上诉人并无提交申请房改手续申请购买该房,该房是其他人盗用上诉人名义,由其他人背着上诉人,私自登记空挂在上诉人名下的客观事实的证明文件,并且向有关部门恢复上诉人房屋信息登记的诚信档案。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2014年夏天开始因为被上诉人违法行政造成上诉人重大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即2014年7月份及此后,被上诉人坚持不撤销虚假信息的行政不作为的错误行政行为,直接造成上诉人如下三项经济损失赔偿责任:①赔偿从2014年5-6月份到2014年底期间,因被上诉人虚假信息的误导,直接造成上诉人无法按原定计划购房的7月份房价与去年12月份房价的市场同等二手住房房价差等合计人民币480000.00元经济损失,②自2014年12月底起诉至今期间被上诉人仍然继续坚持不撤销该虚假信息,因此该虚假信息已经,并且继续给上诉人造成严重伤害和更大经济损失。因为目前市场房价继续上涨无法预计的不确定性,且被上诉人履行赔偿责任的时间也尚未确定,只能按照被上诉人实施赔偿之时的实时市场房价差和实时产生的损失费用计算赔偿金额。③上诉人原本应该领取的货币化分房款,房补款,请求法院责令被上诉人向有关部门提交证明文件,协助上诉人申请补发。如果因被上诉人虚假信息长期坚持不撤销的原因错过补发机会,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和利息的赔偿责任。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撤销空挂在上诉人名下的虚假住房信息的诉讼请求已实现,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2015年4月3日发(2015)2号文,根据2015年6月4日深圳市产权登记中心查询证明该虚假信息仍然空挂在上诉人名下。且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签发澄清该虚假信息的更正文件,恢复上诉人的政策性住房诚信记录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造成上诉人原本去年5月份就能够领取的货币化分房资金和逐月房补款等至今不能发放,诚信记录仍未恢复。被上诉人是政府住房管理的行政机关,且不论其是否存在违纪行为,为公民出具证明客观事实的证明都是其必须履行无条件的法定义务,等同公安机关为公民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一样,并不需要国家单独制定一个专门为住房开证明的法律作为依据。变更当事人的诚信记录没有相关行政机关的证明资料,也不可能仅仅依靠当事人自己解释随意更改。并且,这些相关机关作出的决策都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虚假信息所误导的。解铃还须系铃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说明事实真相的证明文件,更是责无旁贷必须即时无条件履行的应尽职责和义务。且被上诉人保证其内部涉上诉人档案的真实性,不容许再有虚假资料存在,是政府的规定,也是其法定的职责,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请求合情合理合法。二、2014年5月初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法院离婚判决书证实:法院2002年6月已判决上诉人离婚,一年多后的2003年7月,农行居然把上诉人作为房改申请人蔡某某的“配偶”填报在《申请房改住房分户表》里申请房改申报获批。被上诉人单位政策法规处领导同志在F20147592行文呈批表里所作“本案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尤其是一,二审法院判决作为预决的事实,无须查明审核”批示的本案,被上诉人单位个别人不是根据法院判决书迅速采取行动撤销该虚假住房信息,而是托词“调查”至今历时400多天,仍然坚持把该房空挂在上诉人名下。因为被上诉人在政府住房信息里公布上诉人拥有该房的信息,上诉人的货币化分房款,房补款至今均不能领取。被上诉人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已于2015年4月3日在政策性住房信息系统中对涉案房产的相应信息进行了更改,更改后显示涉案房产房改“无效”。二、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撤销涉案房产房改批复后,上诉人即可按照相关规定通过所在单位向福田区住房建设局申请领取机关事业单位房改住房补贴(以下简称房补)。据了解,福田区住房建设局已于2015年6月23日通过了上诉人的房补申请,待相关工作流程全部完成后,上诉人即可领取房补。不存在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侵犯上诉人享受房补权益的情况。三、被上诉人已依法依规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未侵犯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组织了质证,各方当事人陈述了质证意见,二审各方没有新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上诉人于二审提交了2015年6月4日产权信息查询单和深房改(2015)2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撤销福田区盛世家园A栋2005住房房改批复的决定》作为新证据。经审查,该产权信息查询单系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出具,而非被上诉人出具,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深房改(2015)2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撤销福田区盛世家园A栋2005住房房改批复的决定》已作为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故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不予接纳。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被上诉人涉案政策性住房登记录入至今的全部资料证据,但该申请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且涉案住房原房改批复被上诉人亦已自行撤销,故本院不予接纳上诉人该项申请。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福田区盛世家园A栋2005住房的房改批复已被撤销,双方当事人对该批复违法的认定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行政不作为及应否就此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撤销空挂在上诉人名下的涉案职工福利房住房登记信息违法。然而,被上诉人已于2015年4月3日作出撤销涉案住房房改批复的决定,并抄送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等部门。另一方面,上诉人是依据深圳市产权登记中心的房屋产权信息查询单主张涉案住房登记未予撤销,而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负责集中统一办理特区房地产登记,即房地产登记并非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故上诉人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亦主张被上诉人应向有关部门澄清及向上诉人出具澄清证明并恢复诚信档案,但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并且被上诉人已于2015年4月3日作出撤销涉案住房房改批复的决定,并抄送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住宅售房管理服务中心,即上诉人主张被诉的房改批复错误已经得以纠正且可供查证。因此,上诉人上述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赔偿损失,据一审诉状表述,系请求赔偿被上诉人登记程序违法及坚持不撤销虚假信息行政不作为,直接导致上诉人无法按计划购房所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等损失。二审则明确为被上诉人自2014年5月收到上诉人投诉后一直未予解决致使其购房计划落空遂应赔偿市场房价差额损失4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法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三十六条亦规定,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即,当事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之一是当事人所主张的损失系直接损失,由国家机关违法行使职权行为造成,两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市场房价差额损失,但上诉人未实际发生购房行为,房价差额损失是因市场房价上涨造成,并非直接损失,与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明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惠奕审 判 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杨宝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晓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