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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二初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宁国市江氏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与阜阳市追风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市江氏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市追风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0518号原告:宁国市江氏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法定代表人:江小兵,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尚军,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追风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云峰,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国市江氏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阜阳市追风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国市江氏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宁国市江氏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束 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