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朱新华诉付维红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华,付维红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830号原告朱新华。委托代理人张克勤,系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张述之,系原告之子。被告付维红。原告朱新华诉被告付维红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克勤、张述之,被告付维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新华诉称,被告欺原告年迈无文化,说要在河南亚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亚圣公司)帮其理财,2014年10月11日从原告手中取走2万元钱。至今也没把钱交到亚圣公司,而是自己支配。被告仅于2015年1月31日给了原告150元。原告向其索要,被告既不还本金也不还利息。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本金198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付维红辩称,并非是被告欺原告年迈无文化。原告之前自己也在亚圣公司签有投资理财协议。这里面的风险原告都知道。2014年6月原告称手里有2万元钱想委托被告把钱放到亚圣公司。2014年10月11日双方签协议时被告按月息1.4分将利息结算到当年的12月24日。之后亚圣公司出事了未再付利息。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还原告400元本金,原告实际还余19600元的本金而不是2万元。双方在理财协议上有约定,被告既不享受利息也不承担风险,被告也如约将钱放到了亚圣公司。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左右,原告朱新华交给被告付维红2万元钱。同年10月11日朱新华与付维红签订了委托理财协议书,双方约定:朱新华同意以付维红的名义在亚圣公司理财。理财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理财日期自2014年10月11日起。付维红负责把亚圣公司的到期本金和利息打入对方帐户。该协议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也未对受托人理财行为造成损失的负担进行约定。该协议下面注明,截止到2014年12月24日利息已结清,本金返还按公司制定的还款计划兑付。该协议背面注明2015年1月31日返还本金400元,本金剩余19600元。协议下面及背面的字迹均系被告所写。原告不认可收到过被告支付的利息,只认可收到本金15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同意以被告的名义在亚圣公司理财。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已将2万元以自己的名义在亚圣公司理财的事实。证人鲁某某、闫某某均未见过原告,都是听被告说用了原告的2万元钱进行资金周转的,故对鲁某某、闫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庭后本院调取了赵新兰在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的报案材料。赵新兰称其筹资的300万元中有原告的2万元,合单后以赵新兰的名义与亚圣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以被告的名义在亚圣公司理财,如果变更为以赵新兰名义理财,事先应征得原告同意或事后得到原告追认。该报案材料仅为赵新兰一方陈述,且未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原告对以上内容并不认可,故赵新兰在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两份收条仅记载被告与鲁某某、秦素君之间的经济来往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2万元交给亚圣公司理财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委托理财协议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双方未在该协议中对还款期限及利息的标准进行约定。在该协议双方签字的下方被告关于利息及支付本金的记载均为被告单方记录,未经原告的签字或按指印确认。除原告认可收到本金150元外,其余本院不予认定,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本金19850元本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维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退还原告朱新华198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0日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付维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石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