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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法民三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行与被告陈万刚、李桂玲、陈兴、孙荣贵、线德昌、杨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行,陈万刚,李桂玲,陈兴,孙荣贵,线德昌,杨桂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三初字第44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行。法定代表人万志武。委托代理人王志恒。被告陈万刚。被告李桂玲。被告陈兴。被告孙荣贵。被告线德昌。被告杨桂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法库支行)与被告陈万刚、李桂玲、陈兴、孙荣贵、线德昌、杨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天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法库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志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万刚、李桂玲、陈兴、孙荣贵、线德昌、杨桂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法库支行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陈万刚、李桂玲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同日原告向被告放款80000.00元。被告陈兴、孙荣贵、线德昌、杨桂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万刚、李桂玲应于借款后第九个月开始偿还部分本金及相应利息,截止到2015年7月7日,被告陈万刚、李桂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万刚、李桂玲给付拖欠的借款本金余额80000.00元及利息1254.58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7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陈兴、孙荣贵、线德昌、杨桂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万刚未答辩。被告李桂玲未答辩。被告陈兴未答辩。被告孙荣贵未答辩。被告线德昌未答辩。被告杨桂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万刚与被告李桂玲、被告陈兴与被告孙荣贵、被告线德昌与被告杨桂香均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5日,被告陈万刚、李桂玲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邮储银行法库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书编号为2199978Q114097232162。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陈万刚、李桂玲提供贷款8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起至2015年9月止,贷款利息为年利率15.30%;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8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同日被告陈万刚、李桂玲、陈兴、孙荣贵、线德昌、杨桂香与原告邮储银行法库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六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互为担保,联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另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陈万刚、李桂玲放款80000.00元。被告陈万刚、李桂玲收到原告放款后仅向原告给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7月7日,被告陈万刚、李桂玲尚拖欠原告邮储银行法库支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1254.58元,至今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及放款通知单;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4、还款明细表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万刚、李桂玲、陈兴、孙荣贵、线德昌、杨桂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邮储银行法库支行与被告陈万刚、李桂玲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邮储银行法库支行与被告陈万刚、李桂玲、陈兴、孙荣贵、线德昌、杨桂香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法库支行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陈万刚、李桂玲在收到放款后仅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期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被告陈万刚、李桂玲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邮储银行法库支行要求被告陈万刚、李桂玲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万刚、李桂玲、陈兴、孙荣贵、线德昌、杨桂香互为小额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应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担保期限内被告陈兴、孙荣贵、线德昌、杨桂香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万刚、李桂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截止2015年7月7日前的利息1254.58元;二、被告陈万刚、李桂玲按照合同约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80000.00元的利息、罚息(计息期间自2015年7月8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5.30%计算,逾期还款部分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15.30%加收30%计算);三、被告陈兴、孙荣贵、线德昌、杨桂香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2.00元,减半收取916.00元,由被告陈万刚、李桂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32.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天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茹欣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个债务由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