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韩民初字第0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段晓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王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韩民初字第01338号原告段晓雪,女,1996年2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卫旺发,陕西省韩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乐天大街东段**号。负责人汪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兆方,系该公司韩城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王铁,男,1990年5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告段晓雪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王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韩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晓雪的委托代理人卫旺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兆方、被告王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晓雪诉称,2014年12月9日2时50分,王铁驾驶陕EN16**号小型轿车沿韩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塔路什字与沿金塔路由东向西行驶,段金锁驾驶的陕EEH8**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撞了路西头南尾北停放的皖HB0**号车头部,致七人受伤、三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住韩城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10351.30元,医嘱每天留陪4人,出院回家休息,加强营养,本次住院治疗结束后,原告的误工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6.2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误工应为90天,原告申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作了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该起事故经韩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金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段晓雪无责任。经查陕EN16**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与父、母自2000年至今在韩城市衡祥蔬菜瓜果有限责任公司(金城南关批发市场)经营蔬菜批发销售业务,并居住在韩城市新城招商区桢品逸景小区一号楼一单元三层东户,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20000元,合计22000元(强保优先赔偿同-事故中的段金锁),被告王铁赔偿下余医疗费10351.3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400元、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320元,下余残疾赔偿金28732元、鉴定费800元,合计56083.30元的70%即39258.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陕EN16**号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范围内,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事故的经过及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及摊位交费票据和物业交费票据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被告王铁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认定无异议,陕EN16**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我有驾驶证,该车是我从盛凯手中借的车,车的所有权人是盛凯。对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及摊位交费票据和物业交费票据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9日2时50分,王铁驾驶陕EN16**号小型轿车沿韩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塔路什字时,与沿金塔路由东向西行驶段金锁驾驶的陕EEH8**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撞于路西头南尾北停放的皖HB05**号车头部,致七人受伤,三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原告段晓雪系陕EEH8**号车上乘坐人员,段晓雪受伤后被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并脑液耳漏,3)头皮挫裂伤,4)头皮血肿,病历记载留陪4人,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口服营养脑细胞药物治疗;3.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段晓雪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10086.21元。2014年12月19日经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铁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段金锁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曹钢、海鹏、盛凯、贾蕾、郭洋洋、段晓雪无责任。2015年8月6日原告段晓雪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段晓雪此次外伤致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评定为十级伤残。段晓雪支付鉴定费800元。段晓雪与父亲段金锁、母亲刘凤莲自2000年至今在韩城市衡祥蔬菜瓜果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蔬菜批发销售业务,居住在韩城市新城招商区祯品逸景小区一号楼东一单元三楼东户。陕EH16**号小车的所有权人为盛凯,王铁为借用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段金锁与段晓雪系父女关系。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确认。段晓雪与段金锁已同时起诉,本应按照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但因段晓雪表示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段金锁损失,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段晓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段金锁损失后再赔偿段晓雪,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铁按责任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误工费应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赔偿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4.6.2并结合原告职业计算;护理费应结合原告病情、医疗机构意见及当地护工劳动报酬判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笫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段晓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086.21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32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3978.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7961.60元、合计21521.60元,被告王铁赔偿原告段晓雪下余损失医疗费1008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320元、残疾赔偿金40770.40元,合计52456.61元的70%即36719.63元。二.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段晓雪负担240元,被告王铁负担560元。三.驳回原告段晓雪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于原告段晓雪账户。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原告段晓雪负担205元,被告王铁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韩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