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傅之仿与肖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红,傅之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之仿。委托代理人:王垒,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肖红与被上诉人傅之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綦法民初字第02871号民事判决,肖红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25日,傅之仿与肖红双方达成借款协议:肖红向傅之仿借款39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从2010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月息1分,每半年付一次利息;肖红到期如继续借用,另行协商签订协议;如到期不归还,就用肖红企业资产折价偿还;违约方承担5万元的违约金。2011年9月22日,肖红向傅之仿又借款19万元,肖红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傅之仿现金19万元正,月息1分,半年付利息一次;借款时间从2011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由于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向傅之仿的借款到期未归还,2012年9月17日肖红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续借傅之仿现金39万元,月息1分,每半年结息一次,借款时间2012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其它条款按原协议办。同时肖红再次向傅之仿借款8万元,肖红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傅之仿现金8万元,月息1分,每半年结息一次,借款时间2012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逾期,肖红未归还所有借款。傅之仿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肖红归还到期借款共计66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6日起计算,以6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付清为止)。傅之仿在一审中诉称,傅之仿与肖红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25日,傅之仿与肖红双方达成借款协议:肖红向傅之仿借款39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从2010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月息1分,每半年付一次利息;肖红到期如继续借用,另行协商签订协议;如到期不归还,就用被告企业资产折价偿还;违约方承担5万元的违约金。2011年9月22日,肖红向傅之仿又借款19万元,肖红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傅之仿现金19万元正,月息1分,半年付利息一次;借款时间从2011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肖红于2010年10月25日向傅之仿借款到期未归还,2012年9月17日肖红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续借傅之仿现金39万元,月息1分,每半年结息一次,借款时间2012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其它条款按原协议办。同时肖红再次向傅之仿借款8万元,肖红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傅之仿现金8万元,月息1分,每半年结息一次,借款时间2012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借款后,肖红仅偿还利息9600元。上述借款共计66万元均到期,肖红未归还。傅之仿起诉法院,要求肖红归还借款6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6日起计算,以6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付清为止)。肖红在一审中辩称,傅之仿陈述的借款经过和借款总金额66万元属实,我共还傅之仿利息2.96万元,从2014年5月26日起没有支付利息是事实。2014年8月8日,我写了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是对借款展期,傅之仿同意了,说明还款期限未到。现在傅之仿不应该起诉。我不同意现在还钱。一审法院认为,肖红多次向傅之仿借款共计66万元并出具借条,傅之仿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傅之仿要求肖红归还借款本金66万元,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傅之仿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主张。肖红辩称傅之仿同意借款续期,无证据证实,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肖红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傅之仿借款6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6日起计算,以6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付清为止)。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00元,保全费4220元,共计9420元。由肖红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肖红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肖红与被上诉人傅之仿的借贷展期是有根有据的,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重复计算利息,认定事实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5)綦法民初字第0287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傅之仿承担。被上诉人傅之仿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被上诉人傅之仿向上诉人肖红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肖红归还借款利息,共计20000元整(2014年5月25日到年10月25日利息)”。本院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傅之仿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放弃从2014年10月27日到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肖红与被上诉人傅之仿之间双方对借款关系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上诉人肖红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向被上诉人傅之仿归还借款,属于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傅之仿要求上诉人肖红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肖红上诉认为双方借款到期后又展期,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肖红与被上诉人傅之仿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5日,但在审理中上诉人肖红未举示证据证明在借款到期后与被上诉人傅之仿之间对借款有展期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肖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肖红上诉认为重复计算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被上诉人傅之仿向上诉人肖红出具收条,证实收到上诉人肖红归还借款利息,共计20000元,并明确为收取的是上诉人肖红支付的2014年5月25日到年10月25日期间的利息。同时,在本院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傅之仿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放弃了从2014年10月27日到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傅之仿的申请并在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本院确认本案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以6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付清为止,本院依法予以改判。综上,因二审出现新事实,本院基于新的事实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5)綦法民初字第0287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肖红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被上诉人傅之仿借款本金6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以6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00元,保全费4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合计19820元,由上诉人肖红负担19000元,由被上诉人傅之仿负担8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娟审 判 员 谢天福代理审判员 王雪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