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柴某某、渭南临渭区北斗云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城区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赵某某,柴某某,渭南临渭区北斗云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栗伟民,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柴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渭南临渭区北斗云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经济开发区工业大道东侧交警支队车管所D座328室。法定代表人:张金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运城市工农东街377号。负责人:王荣。委托代理人:程红霞,山西旭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柴某某、渭南临渭区北斗云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斗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城区营销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栗伟民、被告赵某某、柴某某、北斗云公司委托代理人柴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赵某某驾驶陕E937**/陕EE2**挂由北向南行驶至河津市米家湾桥南路段,与同方向陈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车(三轮车后拖拉一辆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津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9月6日原告入住河津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4月7日,经山西省河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某某为十级伤残。陕E937**/陕EE2**挂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该车实际所有人是柴某某,故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某、柴某某赔偿原告的人身各项费用116817.9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陈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现住址证明(3份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现居住于河津市城区办吴家关村赵会芳家;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以及责任划分的情况;原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共住院106天;伤残鉴定书1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为十级;劳动合同1份、证明2份、工资表2份、特种作业操作证1份,原告与山西乡宁煤焦集团通合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为爆破工;2011年——2013年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日工资在95元至150元之间;大同市煤矿建井工程公司通合煤业项目部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在册职工,日工资160元。原告陈某某妻子身份证、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护理费应据其从事的职业而定。被告赵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柴某某也做得很多,其他事情我不清楚。被告赵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柴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是赵某某驾驶的车辆。事故发生后,出于人道主义我垫付了医药费9715.2元、抢救费506.15元。出院后,原告的外购药、核磁共振花费1830元。2015年3月21日我带原告去人民医院复查花费403元。3月26日带原告到运城鉴定中心做CT片花费160元,住院期间还给原告2000元生活费。我的修车费5200元,处理交警队各项费用2300元,在交警队给中间人20000元。被告柴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渭南临渭区北斗云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柴某某也做了很多,应由保险公司为此次事故赔偿。被告渭南临渭区北斗云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陕E937**/陕EE2**挂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附带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两份交强险分担,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70%赔付。原告所驾驶车辆还拖拉另一辆三轮车,只对原告而言,属第三者,应在拖拉的另一辆三轮车的交强险内进行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中的陈某某身份证、户口本、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无法看出租赁地点;对证据3的异议为:原告的伤情按常理不应为106天,实际住院天数为16天,且存在挂床现象,原告应提供每日清单。护理、伙食补助、营养等费用应按16天计算;对证据4的异议为被告方未参与鉴定程序,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异议为该单位是否存在有异议,且无签字,也不是公章(而是项目部的章),无法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上班,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日工资应提供工资表;煤业集团工资表时间是2013年,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有一年多不在该单位上班,无法证明原告的固定工资;特种作业操作证因未提交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6的异议为不能证明陈永某、赵飞某是原告被抚养人的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中的陈某某身份证、户口本、证据2,予以认定;对证据1中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且被告也未提出重新鉴定,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5,因其无法证明原告一直在该公司上班,且证据形式也存在瑕疵,特殊作业操作证也无原件,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6的身份证、户口本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赵某某驾驶陕E937**/陕EE2**挂由北向南行驶至河津市米家湾桥南路段,与同方向陈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车(三轮车后拖拉一辆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津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9月6日原告入住河津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2月21日出院,共住院106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2015年4月7日,经山西省河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陕E937**/陕EE2**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附带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登记在渭南临渭区北斗云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柴某某,赵某某是柴某某雇佣的司机。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由负有过错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系被告柴某某雇佣的司机,其行为导致原告人身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有:误工费34230元/360天×212天=20158元;护理费30467/360天×106天=8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06天=4160元;营养费40元/天×106天=4160元;残疾赔偿金176180元×10%=17618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5367元。至于原告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举证不能证明陈永某、赵飞某系原告父母,有几个扶养义务人,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因陕E937**/陕EE2**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55367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14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雷清代理审判员 李迎泽代理审判员 谭红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伟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