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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法执异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锦泰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任淑珍与王海涌、王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准法执异字第26号案外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锦泰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继文,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任淑珍,女,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执行人王海涌,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执行人王燕,女,汉族,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鄂尔多斯市聚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托克前旗城川镇。法定代表人邬和,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邬和,男,汉族,鄂尔多斯市聚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任淑珍与被执行人王海涌、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东胜区锦泰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1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锦泰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称,2015年3月25日案外人承包了鄂尔多斯市聚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番茄酱生产线,为了企业正常生产,于2015年8月2日向鄂尔多斯市电业局预交电费10万元,准旗法院在执行任淑珍与王海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将该电费冻结。王海涌与鄂尔多斯市聚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案外人无任何关系,请求撤销准旗人民法院法院(2014)准法执字第180号执行裁定,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任淑珍与被执行人王海涌、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3日作出(2013)准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任淑珍于2014年2月12日申请本院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追加鄂尔多斯市聚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邬和为被执行人,并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4)准法执字第180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聚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电业局的预交电费款。后案外人对此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执行措施。案外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锦泰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聚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是承包关系,案外人所称的,法院冻结的电费款是其在承包期间向电业局预交的,对此,本院认为,本院要求鄂尔多斯市电业局协助冻结的是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聚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预交电费款,而鄂尔多斯市电业局也只对客户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聚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责,相互发生供用电合同的法律关系,与案外人无关系。故案外人的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锦泰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秀炳审判员  赵雅楠审判员  苏俊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 跃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