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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2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裘丽丹与金华和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2640号原告:裘丽丹。被告:金华和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洪联,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起诉称:被告公司于2013年2月8日,未征得F幢业主同意,擅自改变F幢三楼原规划为设备层的用途,将原用于业主休闲、健身的场所,出租给庄庆芳,经营“木鱼舍”会所,租期7年,租金72000元/年。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十五条,根据该条款,临时占用场地的,应征得相关业主同意,并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举轻以明重”,临时使用都需要相关业主同意,更何况是擅自将三楼设备层改为经营使用。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二十三条,和谐物业应当向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该会所经营期间,擅自铲除F幢楼下绿化,建成通道,将三楼景观破坏,不仅小区业主无法去三楼休闲锻炼,而且因为该会所经营餐饮,大量油烟排进小区,整个F幢弥漫在油烟之中,严重影响了业主的健康;该会所营业期间,喧哗声与空调外机噪音,洗完声,严重影响了业主的休息。该会所未取得营业执照,消防设施未经有关部门验收,存在消防隐患,一旦发生火灾,后果不堪设想,F幢业主整日生活在危险和恐惧之中,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F幢业主多次与被告协商,希望能停止侵权,但该被告为追求商业利益,不顾及业主的要求。F幢业主不得已,只得以拒交物业费行使抗辩权,并向金华市开发区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其间,开发区行政执法局多次下达整改通知,社区领导该出租的房屋为小区的附属设施,不能用于开设餐饮等相关营业场所,不能进行工商登记,拒绝为经营户盖章,并要求被告整改,但和被告一直拒不整改。因F幢三楼出租,严重影响了F幢房屋的品质,对F幢房屋的转让与出租,都造成了潜在的损失。被告上述行为不仅违反《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相关条款,更违反了国务院发布的《物业管理条例》中,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已构成严重侵权,侵吞业主资产构成不当得利,严重侵害了原告等业主的合法权益。被告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免除应缴纳物业费,并返还被告违规出租不当得利,即72000元/年*2年/52户=2769元/户,赔偿精神损失费。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利玛国际锦苑F幢三楼架空层原规划功能,恢复F幢楼下绿化及F幢三楼楼顶绿;2.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F幢业主精神损失费,每年10000元,共计20000元;3.承担违约责任,免除应缴物业费;4.返还违规出租不当得利2769元;5.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经查,在本案小区经营的物业公司是金华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非金华和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故列金华和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裘丽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里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项 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