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一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程干雄与光丰置业有限公司、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干雄,光丰置业有限公司,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梅阳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902号原告程干雄,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为江西省湖口县,委托代理人黄学华,江西湖口县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光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为江西省湖口县金砂湾工业园金砂商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蔡建鹏。被告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为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城建德大街商会大厦11楼。法定代表人程毛辉。被告梅阳金,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为江西省湖口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程干雄与被告光丰置业有限公司、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梅阳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原告在民事诉状中陈述:“第一被告光丰置业有限公司是湖口县金砂湾商务中心工程9#的业主。第二被告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是该9#楼承建商。第三被告梅阳金是第二被告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被告梅阳金代理施工后,聘请原告在9#楼担任现场管理人,约定月工资5000,合计拖欠工资14万元整。”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上列被告立下的工资欠据,而只提供了一份证明,故不属于普通民事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干雄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10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